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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爱斯派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吴建明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47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冯树君,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爱斯派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万愿楼村3组。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被执行人吴建明。南通市通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通爱斯派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吴建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2193626元(不含逾期利息和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南通爱斯派克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多时,其与吴建明均系多起案件被执行人,所涉债务较多、未能偿还,本院查询了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吴建明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已被设定抵押,本案中难以处置,本院另查封其名下汽车,但车辆具体去向不明、暂难处置,此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通商初字第006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