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阳泉市郊区旧街乡测石村村民委员会与蔺润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郊区旧街乡测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宝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宗德林,阳泉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润平,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郊区旧街乡测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测石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蔺润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测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宗德林、被上诉人蔺润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8日,测石村委、蔺润平签定了买卖合同,约定测石村委将其阳泉市××铸件厂(以下简称铸件厂)卖给蔺润平(不包括厂房、场地),其成交条件约定为蔺润平一次性交清价款300000元,并接受该企业以前的债务1231254元,其中包括村委会的债务718643元,并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及公证后生效。1997年11月20日,双方又依买卖合同签定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测石村委将铸件厂的厂房、场地租赁给蔺润平使用,租赁期限10年,并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法及交付时间为按出租物总价值折旧50%并逐年交付,同时约定在对租赁物进行大型维护、修缮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由测石村委负担,蔺润平协助。双方还约定该合同双方签字公证后生效。该铸件厂的厂房、场地在合同到期后返还给了测石村委,现该厂已注销。在庭审中,测石村委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蔺润平应支付测石村委在买卖合同中已接受的测石村委债务718643元,租赁合同中蔺润平仍欠租金158015.54元,蔺润平累计借测石村委款82990元,总计测石村委请求蔺润平支付959648.54元。同时测石村委、蔺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互相进行了质证:一、关于买卖合同测石村委提供了1997年11月18日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测石村委将铸件厂的出卖标的物全部交付了蔺润平,蔺润平也接受了包括村委会外欠的债务718643元,但蔺润平未尽到付款义务。蔺润平质证意见为合同未经约定的公证后生效的程序,故合同只是成立而未生效;村委会外欠的718643元债务通过买卖合同转移给了蔺润平后,债权人是其他第三人,与测石村委无关,测石村委无权主张,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二、关于租赁合同1、测石村委提供1999年11月1日的财务记账凭单一份证明该凭单记载原铸件厂欠测石村委876658.54元。蔺润平质证后认为该凭单为测石村委内部所为,无蔺润平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测石村委提供1997年11月20日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蔺润平欠测石村委租金158015.54元,该租金计算是从上述记账凭单876658.54元减去蔺润平接受了买卖合同当中测石村委债务718643元而得出。另关于租金的计算方法及确切数额和蔺润平抵顶了多少租金,测石村委均未能明确。蔺润平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应依约经公证才生效;租金计算不明确;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是蔺润平而应为铸件厂。3、蔺润平提供了2005年12月31日以铸件厂名义向测石村委写的申请一份及该厂与其他第三人签定的协议8份,证明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5000元以上的修缮费用由测石村委承担,蔺润平与测石村委协商后,对厂房、场地经与其他第三人施工进行了改扩建及公路建设等,共花费221570.91元,一次抵顶租金。测石村委质证意见为,蔺润平是单方申请并未得到测石村委同意,且如需抵顶,测石村委、蔺润平应签定抵顶协议,故蔺润平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关于蔺润平累计借款1、测石村委提供2005年12月21日、2012年1月上、下届村委会财务移交表一份,证明该移交表载明蔺润平借测石村委82990元。蔺润平认为该移交表只适用于测石村委内部,未有蔺润平签字确认,对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测石村委提供会计记账凭证4份及借款票据4份证明蔺润平借测石村委款项。其中1998年12月23日和12月31日的借款票据有蔺润平签字,借款数额分别为30000元和67000元。蔺润平质证后不予认可。4份记账凭证与测石村委无关;4份借款票据均是1998年,但只有两份有蔺润平签字,其余与蔺润平无关,签字的两份一份有涂改痕迹,一份是铸件厂所借。四、关于诉讼时效测石村委提供了荆某某及姚某某证言各一份,荆某某证言内容为“我叫荆某某,原村委会委员,蔺润平合同一事,因时间长,终因各种原因没有最终结果,村委会换届、此事移交现任村委会解决”;姚某某证言内容为“我叫姚某某,原测石村村委主任,我们村支两委曾多次与其交涉,但终因各种原因没有最终结果,因村委会换届此事移交现任村委解决。我任期时间是2006年至2008年。”测石村委以此证人证言并结合上述的财务移交表证明各届村委会一直和蔺润平在交涉催要该欠款,此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延续,测石村委一直在主张权利。蔺润平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不出测石村委向蔺润平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且证人均与测石村委有利害关系。庭审中测石村委提交的证据中除4份借款票据和2份证人证言外均为复印件,蔺润平均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均认为测石村委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11月18日和20日,测石村委、蔺润平双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是客观事实,但双方约定合同须经公证后才生效,故该合同是附条件才生效的合同,其所附条件成立时才生效,该合同未经公证,故双方所签合同未生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蔺润平接受测石村委债务718643元作为成交条件,但法律规定债务的转让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故该约定与法有悖而不能成立。从签定合同之日起,测石村委一直将该债务挂账为蔺润平欠测石村委的款项,至今已近18年,即使测石村委能主张该债务,也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测石村委主张买卖合同中的718643元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在租赁合同中,蔺润平接受了租赁物厂房、场地是客观事实,现测石村委诉请的租金158015.54元是测石村委1999年11月1日单方的记账凭单876658.54元减去1997年11月18日买卖合同中测石村委债务718643元而得出,期间仅为两年,而合同租期10年,约定交付租金的时间为逐年交付,故该租金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庭审中,测石村委对租金的计算方法及确切数额也不能说明,故其请求数额不明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从合同签定至今已近18年,其已明显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测石村委请求支付租金的主张应予驳回;关于借款,测石村委提供的4份借款票据中,1998年12月23日和12月31日两笔,数额分别是30000元和67000元,共计97000元,因有借款人蔺润平签字,故应当依法认定,但其请求数额为上、下届村委会财务移交表载明的蔺润平借测石村委82990元,故其应当认为其间蔺润平偿还过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借款至今近17年时间,测石村委提供的证据仅有2006年至2008年任期内的原村委主任证明在其任期内与蔺润平交涉过包括借款在内的债务问题,但未有结果,故应当认为在此期间测石村委主张过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借款为未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借款,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在其交涉之后未果起计算诉讼时效,但该时效已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在庭审中,测石村委也未有证据证明期间有其他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测石村委该诉讼请求也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9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判决:驳回测石村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97元,由测石村委负担。上诉人测石村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决。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按原合同的约定将买卖物和租赁物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价款30万元,该合同成立生效。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仍欠租金158015.54元,是客观事实,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间借上诉人97000元,被上诉人认可,一审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认定本合同附条件未生效,但是纵观本案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附条件且已成就,合同已生效。被上诉人蔺润平辩称:虽然有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没有履行,而且合同约定的大项也不存在,没有这方面交接的手续,实际对这个厂进行过拍卖,当时竞买人是杨某某,合同第二条对方也承认没有通知债权人,没有履行债权转接手续,所以合同无效。租赁合同实际签订内容真实,蔺润平当时的身份是厂里面的人,虽然是个人签的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是铸造厂。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村委会和铸造厂,而不是蔺润平。租赁费是每年18000元,10年应该交18万元,双方认可抵顶45000元,剩下的租赁费用是135000元,没有实际交付租赁费,按照条款铸造厂履行包括场地的修缮、包括帮村委会垫付的费用一共有20多万,是抵顶过的,抵顶下来村委会还欠我们的钱,租赁费计算不是上诉人代理人所称的一年4万多。借款同一审质证意见,结合这三个方面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这三个方面都是九几年的事情,而且一直没有向我们主张过。本案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蔺润平购厂的30万元,由杨某某于1997年11月5日交付10000元,1997年11月18日交付73000元、100000元,1997年11月20日交付50000元,由蔺润平1998年12月31日交付67000元。《买卖合同》第二条成交条件为乙方(蔺润平)接受企业拍卖前的债务1231254元,其中:银行转贷15万元,还村委债务718643元。《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阳泉市××铸件厂厂房、厂地座落于测石村,占地面积约5072平方米,建筑面积1565平方米,总价值849601元。三、租赁费计算标准及交纳办法:出租方(测石村委)按其出租物总值折旧额的50%逐年收取乙方(蔺润平)租金,乙方务于每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应交租金。测石村委提供的证明内容:兹证明阳泉市郊区旧街乡测石村的厂房租赁给蔺润平经营使用,租赁期一年,年租金两万元。1999年4月5日,蔺润平、姚某某向阳泉市郊区工商局申请:阳泉市××铸件厂原系郊区旧街乡测石村村办企业,九七年通过改制,由本乡个体蔺润平、姚某某出资30万元买断净资产,并租赁原厂房场地合伙经营。原企业债权债务由买方承担。企业更名为阳泉市××铸件厂。合伙指定蔺润平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30万元。为明晰产权,保证企业经营,特向贵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事宜,恳请贵局尽快审核办理为盼。上诉人提供的姚某甲书面证明:“我叫姚某甲,在1997年至2006年期间担任测石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并在此期间与蔺润平交涉与其的账务往来,由于种种原因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款凭单、现金收入凭单、收款收据、《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证明、申请、营业执照、工商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买卖合同》,当事人虽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公证,但蔺润平交付30万元购厂款,测石村委移交资产,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是对原合同公证生效条款的变更,《买卖合同》经过履行已经生效。《租赁合同》同理亦生效。原判认定合同未生效有误,应予纠正。蔺润平辩称合同签订但未履行,实际买厂的是杨某某,固定资产设备明细表上没有其签字。测石村委陈述合同签订并履行,收到蔺润平购厂款30万元,资产清单虽未签字,但蔺润平已实际占有测石村厂,杨某某、蔺润平是合伙关系。经查,购厂款有233000元是杨某某交付,67000元是蔺润平交付,测石村铸造厂工商局的企业更名申请的内容,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显示,蔺润平是1997年铸造厂改制时购买,铸造厂负责人是蔺润平,故蔺润平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中蔺润平接受测石村委债务718643元作为成交条件的约定成立。《买卖合同》在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故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约定718643元债务已经转移至蔺润平,应由蔺润平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姚某甲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自《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2006年之前就开始向蔺润平主张偿还债务718643元,故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第一次交涉未果后起算。自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过两年,期间内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本案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关于偿还债务71864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二审庭审中,测石村委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主张租赁费每年是40248元,蔺润平共欠租赁费424800元。该主张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租金158015.54元不一致,并与其提供的年租赁费2万元的证明不符,且《租赁合同》第三条中出租物总值折旧额不明确无法计算出租赁费40428元,上诉人虽主张租赁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2990元欠款。一审测石村委主张欠款97000元,为1998年12月23日和12月31日两笔,数额分别是30000元和67000元,但其请求数额与上、下届村委会财务移交表载明的蔺润平借测石村委82990元不符。上诉人二审陈述82990元是蔺润平1998年12月3日的借款30000元,1998年8月25日16490元扣得税款,1998年6月2日所得税8092.18元,1998年12月31日代缴电费14589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82990元不一致,其提供的证人证明内容对债务的产生、债务数额等具体问题亦不明确。综上,上诉人虽主张欠款8299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关于偿还欠款8299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7元,由阳泉市郊区旧街乡测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海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