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梁宝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立柱、代理审判员马群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秋季,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将自家所产245袋黄豆存放于房某某(赵某某的母亲)家院内。2014年11月初,王某等人申请法院对赵某某、张某某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将赵某某、张某某存放于房某某处的245袋黄豆依法以四份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进行扣押,由赵某某、张某某负责保管。2014年12月9日,赵某某将该245袋黄豆私下卖给“呼伦贝尔市恒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得款人民币85582.00元。后因诺敏人民法庭报案而案发。2015年7月3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依法鉴定,赵某某非法变卖的由诺敏人民法庭依法扣押的245袋黄豆价值为人民币85340.0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认为张某某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扣押,因为钱不是我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季,被告人赵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将自家所产245袋黄豆,存放于房某某(赵某某母亲)家院内。2014年11月初,王某等人因与张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对赵某某、张某某的245袋黄豆进行诉前财产保全。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7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分别以四份民事裁定将赵某某、张某某存放于房某某处的245袋黄豆进行扣押,由赵某某、张某某负责保管。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擅自将该245袋黄豆卖给“呼伦贝尔市恒润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得款人民币85582元。后因鄂伦春自治旗诺敏人民法庭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赵某某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诺敏刑警中队电话通知,于2015年3月5日9时10分到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诺敏镇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7月3日经鄂伦春自治旗价格认定局依法鉴定,赵某某非法变卖被扣押的245袋黄豆价值为人民币85340.07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亲属代为上缴20000元至司法机关用于执行。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家属与申请执行人王某、范某某、鲍某某、石某某自愿达成和解,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一)报案材料、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案件来源、侦查过程及被告人到案情况;(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三)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四份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张某某、赵某某与王某、石某某、鲍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及送达情况;(四)粮食收购凭证、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变卖扣押财产情况;(五)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发票(2014年12月12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将非法处置扣押财产所得46102元用于归还贷款;(六)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哥哥赵某甲代为上缴20000元至司法机关用于执行;(七)散页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情况说明及四份执行裁定书,证实诉讼阶段被告人亲属与王某、范某某、鲍某某、石某某自愿达成和解,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二、价格鉴定意见鄂价认鉴字(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变卖的245袋黄豆价值为人民币85340.07元。三、证人证言1.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妹妹,2014年12月9或10日,赵某某说要把自家黄豆卖了还贷款,然后她和王某甲联系的,王某甲开车去我妹妹家拉的黄豆。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妻子赵某某正在办理离婚,2014年12月9日在诺敏镇法庭开庭,现在还没有判决。因离婚前有债务,诺敏法庭将我俩今年打的245袋黄豆、一台四轮车、一台播种机、一台康迈收割机进行了财产保全。这些黄豆存放在房某某(赵某某母亲)家院里。今年11月份,诺敏法庭下达好几次财产保全通知,都是开车去的房某某家。12月11日下午4点多,我发现我和赵某某打的245袋黄豆不见了,所以我来报案。我打听王某甲,他说这些黄豆是赵某甲雇他的大车拉到诺敏镇劳服大院内卖的,是2014年12月9日卖的。3.王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赵某甲的证言内容一致,证实2014年12月份,赵某甲雇王某甲的大车将赵某甲妹妹的黄豆拉到诺敏镇劳服大院。以上证人证言证实了赵某某变卖被扣押245袋黄豆的时间、地点、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和丈夫张某某没有地,2014年种了我妈房某某家十多晌地,打了245袋黄豆。2014年秋我与张某某闹分居,经协商我和张某某同意将245袋黄豆还给我妈,秋收后将黄豆拉到我妈家院内。后来这245袋黄豆被诺敏镇法庭财产保全了,我当时不同意,没有签字。我也不知道他怎么欠的那些钱。2014年12月份时,我家在诺敏农村信用社的四万五千元贷款到期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把这245袋黄豆卖到诺敏镇劳服院内收粮食的公司了,卖了大约八万多元。我把这笔钱还了诺敏农村信用社贷款四万六千多,还了别的欠款两万多,剩下两万我让我哥交给诺敏镇法庭了,是公安机关找我了解情况后在12月20日左右交的。被告人当庭辩称,开始只有农药、化肥贷款的债务,没有其他债务,其他的我认为是他个人出去赌钱欠的债务,我并不知道。不同意扣押,因为钱不是我借的,法庭送达四份裁定书我没签字。裁定书的内容我没看,但法院的人告诉我了。我自己没有地,黄豆是种我妈家地收获的。卖黄豆的时候是贷款快到期,人家来催贷款,我就想着把黄豆给卖了。证实了案发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及退赃过程,侦查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司法机关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后,擅自变卖被依法扣押的财产,致使民事裁定的财产部分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辩解认为张某某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扣押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过程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上缴司法机关20000元用于执行,在执行阶段其亲属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轻处罚与其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宝泉审 判 员 孟立柱代理审判员 马群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