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诉被告胡坤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胡坤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盘紫秀,女。原告赵斌,男。原告赵云,女。原告赵越,女。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坤玉,男。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诉被告胡坤玉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酒兰、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被告胡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诉称,2011年6月5日,原告盘紫秀的丈夫赵国万与李清秀签订了一份宅基地对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清秀)用位于中和镇中小门前大马路下方一宗土地对换乙方(赵国万)另一宗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为方便双方建房和进行审批,宁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30日以李青秀的名义为原告方颁发了村民商用地审批手续。原告兴建房屋时,被告全家当时无任何异议,待原告房屋砌墙时,被告突然以原告房屋侵占了宅基地为由,不准原告家兴建,并将正在兴建的房墙损毁,为息事宁人,原告家被迫“补偿”6000元钱给被告。然而,被告仍不肯善罢甘休,当天下午,又气势汹汹的再次无故敲毁原告家的房屋,致使原告家停工至今无法继续兴建。原告盘紫秀的丈夫赵国万由于过度气愤和紧张,第二天便活生生的急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为赔偿事宜,经当地镇政府和派出多次调解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损毁原告财物,其行为显然违法,不仅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同时也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兴建房屋,赔偿原告被损毁房屋的经济损失5000元;2、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卡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对换宅基地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三、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收取6000元的事实;四、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返还原告6000元;五、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被告损毁原告房屋的事实;六、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1份,拟证明原告兴建房屋的合法性及其面积。被告胡坤玉辩称,今年正月被告回中和镇走亲戚,看见被告宅基地被赵国万侵占,被告找到他测量,结果是多占了被告12.5平方米。赵国万同意与被告协商好后再动工。2015年农历3月15日被告回中和扫墓,路过宅基地,原告家已砌砖1米多高,被告到他家找他,但他避而不见,被告一气之下拿起锄头前后墙角打了几块砖,赵国万赶到向被告认错说好话。双方又测量了一次,还是多侵占。后赵国万夫妻找被告道歉赔礼,被告见赵国万言语中有些感恩又主动认错,只赔偿6000元,赵国万妻子要被告写了收条,以免今后反悔。赵国万之死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对胡庭生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就土地协商补偿被告6000元;二、对胡进兵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当时双方认可占用被告12.5平方米;三、对李青秀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宅基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四、李青秀证明1份,拟证明内容同三号证据;五、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宅基地情况。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质证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对被告的证据二、三、四质证认为,胡庭生、胡进兵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李青秀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用地批准书为准;对被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四原告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质证认为,土地不是对换,而是原告方买的,面积也不是110平方米,而是100平方米;对四原告的证据三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项证据证实了原告占用了被告12.5平方米;对四原告的证据四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对四原告的证据五质证认为,原告建房自愿补偿被告6000元;对四原告的证据六质证认为,办证机关没有了解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批了这个面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对四原告的证据一、五、六,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来否定,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的证据三,本院认可四原告的亲属赵国万与被告就土地争议协商,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四原告的证据四,对原告方建房是否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这应由国土部门或镇政府出具证明,该项证据是中和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可被告用锄头对原告方房屋邻被告争议宅基地侧的前后墙角打了几块砖,后四原告的近亲属赵国万与被告就土地争议协商,给付被告土地补偿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证据五,本院认可被告的宅基地是通过邓四旺、欧阳仁安转让而来的事实。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盘紫秀与赵国万(旺)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先后生育了一子二女,原告赵斌系儿子,原告赵云系长女,原告赵越系次女。2011年6月5日,赵国万通过宅基地对换方式从李青(清)秀处获得位于中和镇下街村10组(中和镇中心小学附近)一块宅基地,总面积约为110平方米,并于2014年7月30日以李青秀的名义办理了村(居)民商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土地面积为110平方米。2015年农历1月,原告方在该处宅基地上开始动工建房。被告胡坤玉于2010年正月通过转让方式从邓四万、欧阳仁安处获得一块宅基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双方取得的宅基地相邻。2015年4月3日(农历2月15日)上午,被告胡坤玉回家扫墓,看见原告方的房屋地脚梁已建好,砖墙建了约一米高,认为原告方侵占了其12.5平方米的宅基地,遂到原告方家中,找赵国万理论,但赵国万不在家,被告遂回到原告方建房处,一气之下,便用锄头在紧挨被告宅基地侧的前后墙角各敲毁了几块砖。不久赵国万赶到,双方经测量协商,赵国万给付被告胡坤玉土地补偿款6000元,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赵国旺和胡坤玉交界地,多占胡坤玉10个平方,经双方协商补给胡坤玉陆仟元人民币。”第二天,赵国万不幸死亡。原告方认为赵国万之死与被告有关,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5年6月9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方与被告胡坤玉因宅基地产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中和镇政府或宁远县政府处理,若对处理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直接处理双方的宅基地争议,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因此,四原告的近亲属赵国万给付被告胡坤玉的6000元是否属不当得利,本院现不能认定,故对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胡坤玉在2015年4月3日认为原告方侵占12.5平方米宅基地时,在未与对方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下,擅自用锄头将原告方的房屋几块墙砖损毁,侵犯了原告方的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原告方拆除重建被损毁的砖墙费用,以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1000元为宜。四原告诉请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四原告的近亲属赵国万死亡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四原告的近亲属赵国万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后,并没有再实施妨碍原告方兴建房屋的行为,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坤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因房屋部分墙砖损毁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盘紫秀、赵斌、赵云、赵越负担700元,被告胡坤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