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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慧权,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慧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春天,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钟某栋,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钟某宸。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栋、钟某宸由原告抚养长大,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钟某栋,于2014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钟某宸。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不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瑞金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及婚生小孩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理解和信任,原、被告应该能够和好如初。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