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方占侠与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邳州市宿羊山镇运输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方占侠,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邳州市宿羊山镇运输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2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占侠。委托代理人:王保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法定代表人:许永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培珍,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邳州市宿羊山镇运输站。再审申请人方占侠因与邳州市宿羊山镇运输站(以下简称运输站)、邳州市宿羊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占侠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王保平、刘慎海、刘同法、谢青云、刘体才等建造涉案养花大棚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均证明,建造养花大棚的钱系王保玉支付,由此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方占侠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而且,上述新证据足以证明运输站是通过再审申请人借出的钱偿还了建造大棚的工程款。2.一、二审法院仅以王保玉自称其职责范围是收取房租、发放老工人工资、管理好站内固定资产这三项内容为由,认定王保玉借款建造养花大棚不属于其职责范围,不是职务行为,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第一,王保平、刘慎海、刘同法、谢青云、刘体才等建造涉案养花大棚的材料供应商和施工人员所出具的书面说明,仅能够说明运输站时任负责人王保玉向其支付了修建养花大棚的材料款或工程款,但并未说明这些款项来自于王保玉向其配偶方占侠的借款,故上述人员的书面说明不能证明方占侠向王保玉交付借款的事实。况且,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说明性质实为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均属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能够提供却未提供的证据,并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范畴,再审申请人无权以上述人员的书面说明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第二,运输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只能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王保玉在原审中业已陈述其职责范围是收取房屋租金、发放老工人工资、管理好站内固定资产这三项内容,足以说明王保玉作为运输站负责人,明知企业状况和职责事务范围,故王保玉向其妻方占侠出具收据进行借贷超出其职责范围。况且,根据运输站财务账册记载,王保玉已从运输站支取5000元用于大棚建设,而王保玉出具给方占侠的借款收据的收款事由上载明系用于偿还建设大棚的全部欠款,两者之间明显矛盾。而且,王保玉对大棚建设时间前后陈述不一,提交的开支未能通过镇政府审计,开支真实性无法查实。因此,王保玉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在未有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向其配偶方占侠出具借款收据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再审申请人方占侠虽持有涉案借条,但该借条系其夫王保玉出具且王保玉移交的运输站财务账册中,并无该笔现金收入,再审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已实际交付款项给王保玉。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方占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方占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亚平审判员  俞旭明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玉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