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莉霞诉崔红芳、李建设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莉霞,崔红芳,李建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贾莉霞,曾用名贾丽霞,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崔红芳,女,1968年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告李建设,曾用名李关军,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原告贾莉霞诉被告崔红芳、李建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莉霞,被告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与二被告系邻居。原告与二被告平时偶有来往。2014年7月3日,被告崔红芳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用于给被告李建设到山东治疗肾病,并承诺只是临时周转一下,次月会及时归还。原告便借给其20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崔红芳为原告补写借据一支。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设辩称:我患病是事实,靠终身服药维持,如不服药会发展为尿毒症。崔红芳说借钱为我去山东看病不是事实,去山东是我姐夫陪我去的。2010年开始,我便与崔红芳开始分居,崔红芳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的,原告不应当要求我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崔红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崔红芳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贾丽霞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崔红芳”的借据一支。经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被告李建设称该借条是原告无法联系崔红芳的情况下找到李建设,李建设找到崔红芳,由崔红芳确认欠原告款后,其亲自出具的。被告崔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庭审中,被告李建设提供了2014年6月19日被告崔红芳出具的证明及2014年11月4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建设和崔红芳在2014年11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及崔红芳在外借款均属其个人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崔红芳出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建设生病住院时是崔红芳照顾的,崔红芳借款时也称是为给李建设看病用,崔红芳是否陪李建设去山东看病其并不知道。2015年崔红芳还一直回李建设的家,二人有假离婚的嫌疑。经询问原告,其表示在无法联系崔红芳的情况下,其找到李建设并告诉李建设借款的事,李建设询问原告为何借款给崔红芳并告诉原告崔红芳还向其他人借过钱。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虽然表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明及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崔红芳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红芳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原告20000元的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是在2014年7月,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述崔红芳向其借钱时称给被告李建设看病,而崔红芳是否陪同其看病原告并不知情,加之原告认可崔红芳向其借款后,原告在找不到崔红芳的情况下找到李建设并告知其借款的事,结合被告崔红芳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4)城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本院不能认定崔红芳所借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并用于给被告李建设看病的事实,被告李建设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崔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红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贾莉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红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