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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至6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揭阳市揭东区入户盗窃7次,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下同)1051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陈某甲住家,盗走陈某甲家里的现金1900元。破案后,赃款已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5年6月3日报案陈述,2013年4月24日11时左右,我锁好住家的大门后便出去,直至15时许回家时发现住家的大门被打开,大门门环上还挂着锁,锁孔插着钥匙,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木柜的抽屉被扔在地上。经清点,我藏在木柜抽屉缝隙间装有1900元的“利是袋”不见了。由于我怕麻烦所以便没有报警,直至昨天公安机关带着1个人到我住家指认现场,我才来反映情况。2、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10时6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等情况。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6月3日9时46分,陈某甲报称其位于锡场镇的住宅于2013年4月24日被人入室盗窃财物,要求该所出警处理。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5、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及无犯罪前科等情况。6、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我来到华清村寻找盗窃目标,我发现老厝外面围着竹栏,进入竹栏时1扇双开的木门,但是我打不开。翌日12时左右,我再次来到该老厝,发现木门可以推开一条小缝,我便顺着小缝从门顶爬进屋内寻找值钱的东西,在房间正对着门的1个木柜,我搬出木柜左手的抽屉后,发现抽屉下压着1个黑色的“利是袋”,里面有19张面额都是100的人民币,共1900元。在木沙发上发现有1把钥匙,我便试着打开大门的锁,成功打开后我便逃离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何某甲住家,盗走何某甲家中几十个古铜钱、1张结婚纪念币、1部电信手机(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及现金2000元。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则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15日上午7时左右,我从家中出发来到榕城区马牙上班,至19时左右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人入室盗走2000元、一些古铜币、1部电信手机、1张结婚纪念币等物品,我便报警。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甲的圆形铜钱3个、直板电信手机1部、纸质结婚纪念币1张,并已发还被害人何某甲。3、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5日19时45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见屋顶靠后墙处破开1个洞口,大小刚好5块砖瓦建成的面积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无法鉴定。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3月15日20时许,何某甲到锡场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被人入室盗窃,要求处理,该所遂派员到达现场处置。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我骑自行车来到锡场镇,我将自行车停放在竹园旁,走到顶寨居民区发现1住宅内没有人,但大门无法打开。我便走到后窗爬上屋顶,掀开该屋顶的5块砖瓦后钻进该房屋的二楼,然后到一楼偷走几十个古铜钱,1部电信手机、1张结婚纪念币及2个赤色信封里的2000元,后从原路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我将古铜钱以3元每个卖了30多个,偷得的钱都被我花光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三、2015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林某丙住家,盗走林某丙家里的5张面额为1元的老版人民币、2张面额2元的老版人民币及1对银色金属耳环、1串绿色佛珠、1个录音机(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破案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则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2015年6月3日报案陈述,2015年农历2月初十(2015年3月29日)上午,我离家外出直至中午回家。回家时发现我家的木门被人搬开,外间的抽屉被人打开了,摆放在床上的木箱也被打开了。经检查发现,我抽屉里的1个录音机、木箱里的5张面值为1元、2张面值为2元的老版人民币、1对银耳环和墙上的1串佛珠被偷。由于我没有手机所以没有报警,直至民警带1名男子到我家指认,我才报警。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甲的耳环1副、录音机1台、佛珠1串,并已发还被害人林某甲。3、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11时35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住宅外门被人搬开,外间桌子抽屉被人打开内间床上的木箱也被人打开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的价格无法鉴定。6、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6月3日11时,林某丙报称其位于锡场镇的住宅于2015年3月29日被人入室盗窃财物,要求该所出警处理。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8时许,我来到华清村寻找作案目标。我发现华清村的双开式木门已经松动,我便将1扇木门卸下来,后进入屋里翻找值钱物品。我在房子内间床上的木箱里找到5张面值为1元、2张面值为2元的老版人民币,一对银色金属耳环,在墙壁上找到1串绿色佛珠及外间的桌子上找到1个录音机,随后我便离开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四、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陈某乙住家,盗走陈某乙家里的现金75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5年6月2日报案陈述,农历二月初十(阳历3月29日)12点,我吃完午饭休息一会后,在13时左右便到朋友家串门喝茶闲聊,至16时左右我回来的时候,发现锁门的小锁头被人破坏了,屋里的床上和衣柜内的东西被翻乱了。经清点,发现我藏在电饭锅内的2个“利是袋”被盗,里面共有750元。2、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日11时35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住宅外门被人搬开,外间桌子抽屉被人打开,内间床上的木箱也被人打开等情况。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6月2日11时许,陈某乙报称其位于锡场镇的住宅于2015年3月29日被人入室盗窃财物,要求该所出警处理。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3月初的一天15时许,我从家里出发到华清村周边逛,经过老厝时发现屋里没人,我用力将大门上的锁头扯掉。我进入屋里后先在床和衣柜翻找值钱的东西,但是没有找到,后在桌子上的白色电饭煲中找到2个“利是袋”,里面共有750元。我继续上楼去翻找其他值钱的东西,但没有找到,后我便逃离现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五、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刘某甲住家,盗走刘某甲家里现金1200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4月23日16时30分,我回家发现家中有脚步声,遂喊“是谁”,我听见脚步声是往二楼的晒棚跑去,我便上楼去看明情况,发现厝顶被人开了1个洞,但不见人影。我返回一楼见地上散落着凌乱的衣物,便意识到被人入室盗窃,遂报警。民警到现场后,经确认,我发现办公桌上的单肩包里的600多元,挂在衣柜把手上的小包里有100元左右及藏放在办公桌上的泡沫衣箱里的咖啡色皮质钱包里的300多元被盗,还有一些藏放在办公桌格子里的书本中的零碎钱,共计1200元左右被盗。2、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17时42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等情况。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4月23日17时,刘某甲报称其位于锡场镇的住宅于当天下午被人入室盗窃财物,要求该所出警处理。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2015年4月份下旬的一天16时许,我步行至华清村寻找作案目标,途经1无人住宅,我便通过隔壁老厝的窗户爬上该无人住宅的天台,有天台爬上楼顶,掀开住宅的砖瓦,后进入该住宅二楼,然后到一楼。在一楼住宅内的办公桌上发现1个单肩包里有600多元,在办公桌的上的泡沫箱里的咖啡色皮包有300多元,挂在衣柜门上的小手包里有100多元,我将这1200元左右的现金放进裤袋,后听见有人开门锁,我便爬上二楼原路逃跑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六、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林某乙住家,盗走林某乙家里的现金2226元。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30日报警陈述,2015年4月24日7时左右,我到华清村拜佛,直至当天14时许回到家中,便发现家里被人入室。经清点,发现我放在家中东南侧的被柜角下的20张100元,旁边衣柜1阳格内放置有120元,衣柜暗格放置的200多元,均被盗走。2、指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确认。3、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30日15时55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等情况。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5年5月30日14时许,林某乙报称其位于锡场镇的住宅于2015年4月24日被人入室盗窃财物,要求该所出警处理。经审查,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4月底的一天早上9时许,我骑着1辆自行车在华清村里闲逛并寻找盗窃目标,发现1间大门外锁着,我通过窗户发现屋里没人,于是我推开大门,从门与门槛的大缝隙爬进屋,发现柜角放有2千元现金,旁边的衣橱抽屉里找到1个装有120元的红包,在衣柜的抽屉内找到106元,共计2226元,我将这些钱从侧门离开现场回到家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七、2015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窜至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林某丁的住家,盗走其家里的1枚金戒指(价值2320元)及2盒茶叶、1包硬盒红双喜香烟、3包软盒红双喜香烟(上述物品价值114元)。破案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林某丁的报案后,经勘查及调查,发现被告人林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6月1日在被告人林某甲家里抓获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坦白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林某丁的陈述。陈述2015年6月1日8时许,我和妻子都从家里外出,11时30分,我回家时发现大门被反锁,我们便到侧门去看,发现侧门是开着的,我进屋发现家中被翻得1片狼藉,我马上通知我的妻子。经确认,家里的1枚金戒指、2盒茶叶、4包香烟被盗,于是我便打电话报警。该戒指是千足金戒指,重9.47克,是我以2727元在锡场镇某银铺购买的。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3时许,我和往常一样在我母亲某金铺里帮忙,1个年轻的陌生男子到金铺拿出1枚金戒指称该戒指是其自己的,因家里急需要钱,从家里拿来卖掉。我问该男子有无发票,其称由于匆忙忘记带了,翌日再补送给我。该戒指是1枚千足金男庄戒指,戒指上印有“吉祥”2字,重9.45克,我以220元/克,共2080元向其收购。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林某甲的1包硬盒红双喜香烟,3包软盒红双喜香烟,2盒普通高山炒茶,千足金黄金戒指1枚,重9.45克;涉案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林某丁。4、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销赃现场、涉案赃物千足金戒指、茶叶、香烟均作了确认,同时确认了证人黄某甲。证人黄某甲确认了被告人林某甲及涉案金戒指。5、现场勘查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15时43分开始进行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华清村光华里36号等情况。6、收款收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丁的千足金黄金戒指系2013年8月6日在某金银店购买的,该戒指重9.47克,以288元/克,共计2727元。7、价格鉴定结论书。经物价局鉴定,涉案黄金戒指重9.47克,价值2320元;硬盒经典香烟1包,价值10元;软盒香烟3包,总价值24元;高山炒茶1千克,价值80元。8、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报告。2015年6月1日13时许,揭阳市公安局锡场派出所接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村民林某丁报称,其位于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的住宅被人入室盗窃。该所迅速组织警力前往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经调查,发现华清村村民林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6月1日22时许,该所在犯罪嫌疑人林某甲家中将林某甲抓获,经审查,林某甲如实交代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9、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述2015年6月1日10时许,我在华清村里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我在华清村的第一间房子,我爬上窗户去观察是否有值钱的东西可偷,我见该房子里有1个液晶电视。我便从该房子的大门进去来到该房子门外,房子的木门的门环上用锁头锁着,我推开门后从门与门槛间的缝隙钻进房后,我开始翻找之前的东西。在电视柜的抽屉里找到1个浅绿色的铁盒子,我打开后发现里面有1枚黄金戒指,后继续翻找值钱的东西,但没有找到。后我发现桌面上有2盒茶叶和4包香烟,后我从该房子的侧门逃离现场。我将黄金戒指拿到新亨镇市场的金店卖了2080元,香烟及茶叶都放在家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综上,被告人林某甲共入户盗窃7次,涉案赃款赃物总价值105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后,经勘查调查,确定被告人林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即已将被告人林某甲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之后将其抓获归案,故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在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黄锐斌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