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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7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696号原告方某甲,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乙,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清、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于2006年初,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婚前,双方了解不多,草率与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2013年6月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脸部受伤,经报警但没有处理结果,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长期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方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但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家庭和睦,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诉讼中,被告能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多为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