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化州市鸿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化州市鸿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君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永福西大街东泉大厦。代表人陈海,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源,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宪,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职员。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进口资源加工区钦南片区东南面。法定代表人郑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州市鸿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大桥下三合口(现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向阳路26号三栋首层)。法定代表人蔡何春,总经理。被告郑君强。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下称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方隆公司)、化州市鸿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鸿荣源公司)、郑君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彰高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隆公司、郑君强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部湾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合同期内不作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鸿荣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权属被告鸿荣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方隆公司在最高4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到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了他项权登记备案。在落实上述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隆公司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君强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在最高50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方隆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方隆公司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罚息880283.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按借款协议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鸿荣源公司对被告方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权属被告鸿荣源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郑君强对被告方隆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部湾银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方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郑成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鸿荣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蔡何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郑君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隆公司、鸿荣源公司、郑君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编号为“北部湾银行贷字ht13301310170683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期限为12个月,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编号为北部湾银行高保字db0721130003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抵押物清单复印件、编号为化他项(2013)第000012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编号为化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编号为化国用(2011)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鸿荣源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方隆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万元及其他合同借款作最高4000万元额度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郑君强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郑君强自愿对被告方隆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万元及其他合同借款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广西北部湾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方隆公司发放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的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7、方隆公司欠息情况证明复印件、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隆公司向原告的贷款100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880283.25元,以及经原告催收仍没有偿还的事实;证据8、截止2015年9月20日方隆公司欠息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方隆公司截止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1208856.47元的事实。被告方隆公司辩称,被告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因公司已停业,人员分散,无法提供有关还款凭证,对原告主张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6月20日是否尚欠880283.25元,因原告只提供原告单方计息证明,需要进一步核实再予以确认。被告鸿荣源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君强辩称,我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基于被告方隆公司的借款逾期后,受原告贷新还旧之误导欺骗下出具的,不是被告郑君强的本意,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郑君强对被告方隆公司的上述借款1000万元及其他合同借款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被告郑君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鸿荣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方隆公司、郑君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质证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君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基于被告方隆公司的借款逾期后,受原告贷新还旧之误导欺骗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本意,不应得到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君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名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应清楚明白,其辩称是在受到原告贷新还旧的误导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8所主张的利息、罚息数额有异议,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所确定的利息、罚息数额是原告依据金融系统计算结果产生的,被告没有举出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方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广西北部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铁矿,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确定,即在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不调整。如借款利率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借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月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或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而由贷款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日仍未收回的借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日仍未收回的借款,借款人的还款在偿还上述所述之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等内容。同日,被告鸿荣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广西北部湾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鸿荣源公司将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橘城北路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化国用(2011)第××号,地类(用途)为住宅、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面积4819.05㎡;化国用(2011)第××号,地类(用途)为住宅、商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面积6384.62㎡]为被告方隆公司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人民币4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作抵押担保;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上述最高债权额内;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取得了编号为化他项(2013)第0000127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以《广西北部湾银行借款凭证》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方隆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该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6.50‰;逾期利率为9.75‰;利息利率为9.75‰;利率浮动方式为不浮动;利率浮动比率为30%,借款用途为购买矿产品;还本方式为到期还本;还息方式为按月还息等事项。2015年1月15日,被告郑君强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对被告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部湾银行贷字ht133013101706837号《广西北部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上述贷款1000万元及其他四份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方隆公司自2014年10月30日起不按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880283.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钦州分行与被告方隆公司签订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鸿荣源公司签订的《广西北部湾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方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隆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方隆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10月30日起就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方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方隆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依请求对被告鸿荣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君强向原告出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对被告方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部湾银行贷字ht133013101706837号《广西北部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上述贷款1000万元及其他四份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郑君强对被告方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880283.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二、如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化州市鸿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押担保的位于化州市鉴江区橘城北路2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分别为:化国用(2011)第××号,化国用(2011)第××号]以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君强对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债务在最高额50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7082元,由被告广西钦州方隆经贸有限公司、化州市鸿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郑君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业盈审 判 员 梁绍萍人民陪审员 莫如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彰高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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