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计丙阳与被告范海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计丙阳。委托代理人郭玉伟,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范海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955095-9。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原告计丙阳与被告范海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2015年9月15日,原告计丙阳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经鉴定机构审查原告不构成伤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保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丙阳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伟、被告范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丙阳诉称,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范海民驾驶冀HL04**号小型面包车在平泉镇八沟大街家福超市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计丙阳相撞,致计丙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计丙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海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29543.57元,具体项目、数额、相应证据如下:1、医疗费9143.57元,提供单据2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护理费3700.00元,住院37天,每日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住院37天,每日100.00元。4、误工费9000.00元,提供法医鉴定2份,建议对症治疗90天,伤情是轻伤二级。5、交通费1000.00元,无单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证据是法医鉴定,轻伤二级。被告范海民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在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计丙阳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按50元一天计算;伙食补助按5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鉴定就认可。已经为原告垫付72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范海民自己修车费1050.00元,提供票据两张,要求原告计丙阳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辩称,冀HL04**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65岁已退休;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金额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87.79/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最高承担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范海民驾驶冀HL04**号小型面包车在平泉县平泉镇八沟大街家福超市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计丙阳相撞,致计丙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计丙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海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海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范海民为原告垫付7000.00元。原告计丙阳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颧骨骨折、上颌窦前外侧壁骨折、面部皮肤挫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原告计丙阳的医疗费91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计丙阳的年龄、身体状况及伤情、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误工60天,每天误工费50.00元,误工费计3000.00元;原告计丙阳交通费本院酌定5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计丙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范海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计丙阳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丙阳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应予适当支持。被告范海民主张的事故当天给付原告2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范海民要求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被告范海民垫付的7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范海民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丙阳医疗费91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计12843.57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计丙阳护理费37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计7200.00元。合计17200.00元。二、被告范海民赔偿原告计丙阳医疗费914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计12843.57元中2843.57元(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的30%计853.07元。已经给付7000.00元,原告计丙阳返还给被告范海民6146.93元。三、驳回原告计丙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款至平泉县人民法院账户或直接交付到本院。开户行:承德银行平泉支行,户名:平泉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00元,原告计丙阳负担127.00元,被告范海民负担1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审判员 杨保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雅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