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殷卫卫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3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卫,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害人徐某戊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害人徐某戊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害人徐某戊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200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害人徐某戊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徐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201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被害人徐某戊的儿子)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徐某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卫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殷某卫,认为案件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殷某卫驾驶皖C×××××黑色别克轿车在固镇县连城镇沿连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固镇县连城镇连城造纸厂附近时,与被害人徐某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轮车乘车人徐某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殷某卫乘车逃逸。后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殷某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固镇县公安局城关镇责任区刑警队在淮南市火车站附近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殷某卫抓获。再查明,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人殷某卫的皖C×××××号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害人徐某戊的近亲属赔偿110000元;向被害人徐某丁赔偿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赔偿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住院病案,药品清单,医药费发票,“120”派车单,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固镇县公安局连城派出所及固镇县连城镇孟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赔款通知书,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人毕某、殷现金、张某、殷某、朱亚军的证言,被告人殷某卫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殷某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殷某卫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卫在侦查机关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殷某卫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殷某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张某、徐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85653.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殷某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79135.4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程某、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殷某卫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殷某卫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殷某卫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殷某卫的供述,证人殷某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殷某卫驾车肇事逃逸后,不但未主动施救和报警,反而找其亲戚殷某顶罪;在2014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固镇县东方医院将其抓获后趁机脱逃;公安人员在淮南市抓捕网上逃犯殷某卫时,在公安人员已经亮明身份的情况下,其所乘轿车仍恶意冲撞警车,造成警车损坏;根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殷某卫于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此外,上诉人殷某卫驾车肇事不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还造成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任何经济损失。原判鉴于殷某卫具有的以上从重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殷某卫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卫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上诉人殷某卫具有前科劣迹、犯罪后未能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经济损失、犯罪后找他人顶罪等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对殷某卫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