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四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进学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775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传玉,王进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传玉,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世莹,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峥嵘,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学,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王洋(系被上诉人王进学之子),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威,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上诉人明传玉因与被上诉人王进学、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6时30分许,明传玉驾驶鲁ASK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经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六纬六路口时,遇王进学驾驶“绿源”牌电动二轮车沿纬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进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济(槐荫)公交证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位于槐荫区经六纬六路口,该路口属于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纬六路呈南北走向,经六路呈东西走向,交通标志标线齐全有效,沥青路面,路面干燥,视线良好。…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752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证实:鲁ASK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与‘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右前部接触;鲁ASK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配有ABS装置的液压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可靠,制动液面高度正常,制动性能合格;‘绿源’牌电动二轮车为机械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前轮制动不良,后轮制动有效;碰撞瞬间,‘绿源’牌电动二轮车车头指向北、车尾指向南;鲁ASK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平均行驶速度约为32km/h;无法计算‘绿源’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鲁ASK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状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绿源’牌电动二轮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的信号灯状态;‘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1337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证实:‘绿源’牌电动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最高车速及整备质量超出标准规定。5、王进学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二轮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之规定;6、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交通警察指挥,经现场调查访问未找到目击证人,无法查清王进学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进学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4月17日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05天,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明传玉支付了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王进学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1月20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进学重度颅脑损伤并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进学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王进学伤后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王进学伤后住院期间(131日)2人护理,出院后长期1人护理。5、被鉴定人王进学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6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王进学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每月医疗费1500元人民币;康复费350元/天,康复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伤后1年)。6、被鉴定人王进学需残疾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垫价格3000元人民币,每5年更换1次;轮椅1000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1次;矫形器1000元人民币,无需更换”。王进学支付鉴定费4000元。鲁ASK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ASK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明传玉。在诉讼过程中,王进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经过路口时一定要注意观察,做到“一慢、二看、三通过”,这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基本的驾驶常识,而明传玉在经过事发路口时的车辆行驶速度虽然约为32km/h,但是其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其称“我进入路口时路面上没有车辆,到路口中间的时候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响,下车后发现一个人躺在地上,旁边有个电动车…”,通过现场勘验和两辆车的碰撞地点、接触位置以及事发路面的视野开阔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明传玉在进入事发路口时如果左右注意观察应该能看到王进学,而其自始至终称没有看到王进学,说明其在驾驶车辆进入事发路口时未进行仔细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过错。在事发的经六纬六路路口南北方向存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王进学驾驶最高车速及整备质量超出标准规定标准、前轮制动不良电动二轮车未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另外,王进学在该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虽然存在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但是本案中明传玉在驾驶车辆经过事发路口时,如果多注意观察该次事故也可能避免,而就是因为双方在道路上通行时未严格遵守相应的交通法规,才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王进学至今植物人状态惨剧的发生,双方对该次事故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明传玉在诉讼中称王进学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王进学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明传玉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东西道路的信号灯为绿灯、南北道路信号灯为红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王进学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明传玉仅以简单的距离、时间即推理王进学闯红灯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明传玉与王进学根据其过错进行分担。综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进学存在驾驶最高车速及整备质量超出标准规定、前轮制动不良电动二轮车未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等过错和明传玉存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明传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进学主张医疗费320946.8元,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明传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明传玉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王进学医疗费186568.08元,扣除明传玉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明传玉还应赔偿王进学医疗费176568.08元。王进学主张护理费7562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明传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进学伤后住院131天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对于王进学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王进学主张计算20年,明传玉对王进学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王进学现处于植物状态、鉴定机构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对护理期限问题亦表示“不好评判且暂时只能评定需要长期进行护理”的情况,而护理费的标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会越来越高,如果一次性的按照王进学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王进学20年的护理费可能有失公允,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王进学的年龄、健康状况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实际情况应先暂时支持王进学除住院外十年(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的护理费较为合适,如果十年后王进学仍需要护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王进学虽主张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王进学的现居住地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王进学的护理费为313195.8元。王进学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135.92元/天计算243天的误工费33028.56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主张,明传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济南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其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35.92元每天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进学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43天。经核算,王进学的误工费为33028.56元。王进学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明传玉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王进学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进学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120急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其主张,明传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王进学因伤住院、转院、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800元。王进学主张营养费10000元,明传玉提出异议,经审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在王进学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王进学目前的健康状态需加强营养也在情理之中,王进学因此支出营养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6000元。王进学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明传玉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提供的暂住证证明王进学已在济南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王进学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进学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故王进学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进学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明传玉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进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费:“防褥疮垫价格3000元人民币,每5年更换1次;轮椅1000元人民币,每10年更换1次;矫形器1000元人民币,无需更换”,明传玉辩称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王进学目前的健康状态、将来存在恢复的可能以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辅助器具费用会越来越高等情况,对于王进学所需的防褥疮垫、轮椅暂支持十年的,对于王进学主张的矫形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如果十年后王进学仍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经核算,王进学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0元。王进学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计算5年被扶养人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0元,并提供了王进学之父王其昌的户口注销证明、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勤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主张,明传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的母亲刘秀英现年已80岁,其父王其昌已经去世,刘秀英共有三个子女。原审法院认为,王进学的伤情为一级伤残,且处于植物人状态,其主张被扶养人刘秀英生活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扶养人刘秀英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被扶养人刘秀英的生活费为12321.7元。王进学主张后续治疗费96000元、康复费用12775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明传玉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王进学双侧颅骨修补费用为60000元人民币;王进学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每月医疗费1500元人民币;康复费用350元/天,康复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伤后1年)。王进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双侧颅骨修补费用60000元和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呈植物状态的医疗费36000元,其主张的康复费用为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一年按照350元/天计算的康复费127750元;另,王进学于2014年7月31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原审法院认为,王进学主张的双侧颅骨修补费用和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呈植物状态的医疗费共计96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进学主张的康复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鉴定人接受质询时的意见,康复费用的期间应为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而王进学在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处于医院的治疗期间,根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的意见,该费用应以实际医疗费实际支出为准,即王进学在住院期间的康复费用已经计算在其医疗费中,其再次主张属于费用重复计算,对于其住院期间的康复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出院后截至2015年3月22日的康复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王进学的康复费用为81900元。王进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传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王进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王进学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明传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的车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进行维修,王进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的具体数额,且明传玉、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王进学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进学主张鉴定费40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明传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王进学的该项主张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进学医疗费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进学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医疗费176568.08元。四、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护理费187917.48元(313195.8×60%)。五、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误工费19817.14元(33028.56×60%)。六、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住院伙食补助费7860元(13100×60%)。七、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交通费480元(800×60%)。八、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营养费3600元(6000×60%)。九、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残疾赔偿金280561.02元【该残疾赔偿金分为二部分,一为残疾赔偿金(565280-110000)×60%,二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2321.7×60%)。十、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残疾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0×60%)。十一、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后续治疗费57600元(96000×60%)。十二、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康复费49140元(81900×60%)。十三、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十四、明传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进学鉴定费2400元(4000×60%)。十五、驳回王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4元,王进学负担12365元,明传玉负担10449元。诉前保全费3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明传玉负担。上诉人明传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过错的错误的。(一)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明传玉在交警处理部门的调查笔录认定,上诉人明传玉进入事发路口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王进学,从而作出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过错的推定,该推定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都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一慢、二看、三通过”是法律规定的表述没有依据,事实上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一慢、二看、三通过”充其量属于倡导性宣传口号而己,不属于法的范畴。退一步讲,即使“一慢、二看、三通过”属于法的范畴,因该规定只规定了一个行为模式,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过错同样无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明传玉进入事发路口时没有发现车辆的陈述,按照通常理解包含多种解释,多种解释有着不同的结论,且多种结论并不与常识相悖,一审法院在没有排除上诉人明传玉所列举情形前提下,运用不恰当的逻辑推理方法,推定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过错的方法,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作为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过错的依据。(二)根据碰撞痕迹证实上诉人明传玉被撞击:录像载明的时间证实被上诉人王进学闯红灯的事实。1、根据碰撞痕迹证实上诉人明传玉被撞击的事实。事发时上诉人明传玉由东向西直行,被上诉人王进学由南向后北方向行驶,依据驾驶经验和常识判断,如果上诉人明传玉碰撞被上诉人王进学,那么碰撞部位必然在车头左前部,而不会是左前侧,由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明传玉系被撞击的事实。2、录像载明的时间证实被上诉人王进学闯红灯的事实。(1)6:26分06秒,东西方向为红灯,南北方向为绿灯;(2)6:27分07秒,东西方向变为绿灯,南北方向变为红灯;(3)6:27分10秒,东西方向仍为绿灯,南北方向仍为红灯,此时由东向西方向只有一辆三轮车通过;(4)6:27分31秒,东西方向仍为绿灯,南北方向仍为红灯,此时有一辆出租车由东向西至十字路口处右拐;(5)6:27分42秒,东西方向仍为绿灯,南北方向仍为红灯,上诉人明传玉驾驶车辆行至十字路口;(6)6:27分56秒,东西方向变为红灯,南北方向变为绿灯。第一、上述数据说明上诉人明传玉驾驶车辆在东西方向变为绿灯35秒后(42秒-7秒)进入十字路口处;在变更红灯前14秒(56秒-42秒)进入十字路口处,故不存在变更红灯前、后,抢信号灯的事实。第二、在东西方向为绿灯49秒期间(56秒-7秒),仅有两辆车由东向西通行,且第一次车辆通行的时间为6:27分10秒,与上诉人明传玉驾驶车辆通行的时间(6:27分42秒)相差32秒,期间无任何车辆通行,此时,如果被上诉人王进学行至事发区域,在32秒内没有来往车辆的情形下完全可以顺利通过,当然,被上诉人王进学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除外,而事实上被上诉人王进学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王进学在本时间段没有到达事发区域;上诉人明传玉行至十字路口时的时间为6:27分42秒,东西方向变为红灯时间为6:27分56秒,时间段在14秒左右(56秒-4'2秒),如前所述,因排除被上诉人王进学在该时间段未在事发区域的事实,那么,只有一种解释,上诉人明传玉到达事发路口时,被上诉人王进学也由南向北行使,此时南北方向是红灯,东西方向是绿灯,如果被上诉人王进学不闯红灯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而本次事故已经发生,从而证实被上诉人王进学未遵守交通规则,被上诉人王进学在机动车区域的事实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王进学无视交通规则闯红灯的事实。(三)根据客观事实确定上诉人明传玉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上诉人明传玉提供的证据证实事发前上诉人明传玉系按交通信号指示行使,没有闯红灯,没有抢行;车辆制动齐全、性能合格,无超速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明传玉存在违法情形,或存在过失的情形。据此,足以说明上诉人明传玉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四)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明传玉无过错,被上诉人王进学有过错。上诉人明传玉运用推理方式证实了一审法院推理的不客观性。自此可以确定上诉人明传玉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进学存在重大过错,责任比例划分与法定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客观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王进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至少存在重大过错,如按此认定,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上诉人明传玉承担责任比例也不应当为60%,可见,在不考虑该认定是否加重上诉人明传玉责任的前提下,根据被上诉人王进学的过错程度,其依法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三、在不考虑责任比例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无依据。1、护理费期限。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王进学身体状况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机构人员的意见,上诉人明传玉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进学十年的护理费用时间过长,以五年时间较宜,时间届满,可再行主张权利。2、双侧颅骨修补费用60000元。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进学重度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王进学的身体状况,该部分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康复费用81900元。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进学康复费350元/天,康复时间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伤后一年)”。庭审中被上诉人王进学自认,自出院后并没有实际支出康复费用。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结合被上诉人王进学没有实际支出康复费用的事实,该部分费用同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最高限额为5000元。本案中上诉人明传玉系自然人,假定按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倒确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也已经超过法定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明传玉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进学承担。被上诉人王进学答辩称:1、在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显示上诉人明传玉在进入路口没有看到有车,发生碰撞后才发现被上诉人王进学。在这样的时间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被上诉人王进学,说明上诉人明传玉在进入路口时根本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2、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所进行的,并不能代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王进学的电动车制动情况。3、上诉人明传玉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60%的责任也是很少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的济(槐荫)公交证字(2014)第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交通警察指挥,经现场调查访问未找到目击证人,无法查清王进学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明传玉在驾驶车辆进入事发路口时未进行仔细观察,未能看到被上诉人王进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存在过错。而被上诉人王进学驾驶最高车速及整备质量超出标准规定、前轮制动不良电动二轮车未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而是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亦存在过错。双方对该次事故的发生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明传玉主张被上诉人王进学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并根据双方的行驶距离、时间予以推理,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进学存在闯红灯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明传玉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王进学所主张的护理费、双侧颅骨修补费用、康复费,原审法院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的意见、被上诉人王进学现处身体状况、将来存在恢复的可能以及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相关费用的变化等等因素,综合作出的认定,较为公平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王进学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进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明传玉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8元,由上诉人明传玉负担22814元、被上诉人王进学负担225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学宽审 判 员 王周江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