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镇江市水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健、王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水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健。被执行人王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水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健、王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某某对本院作出的(2015)京执恢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苗名下位于镇江市丹徒区XX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某某称,镇江市丹徒区XX室房屋虽然登记在王苗个人名下,实质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苗的家庭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一、房屋首付款是案外人王某某支付的,王苗仅负责还银行贷款。二、案外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苗共同使用该房屋,是房屋的共同使用人。综上,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15)京执恢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拍卖镇江市丹徒区XX室房屋。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镇江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2张,镇江市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张。3、王苗贷款的个人借款凭证1张,金额115000元。4、户口资料2页、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居住使用拍卖的房屋。5、盱眙县王店乡西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收据联)”1份,丹徒区房产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案外人名下没有房产。6、镇江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7、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王某某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水石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与被执行人赵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赵健与王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裁定追加王苗为案件被执行人。王苗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4)京执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王苗的执行异议。2015年4月1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苗名下位于镇江市丹徒区XX室房屋。案外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镇江市丹徒区XX室房屋登记在王苗名下,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设定抵押权115000元,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抵押期限2010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15日。无共有人登记。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镇江市丹徒区XX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王苗名下,所有权应归王苗所有。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证明房屋买受人系被执行人王苗。案外人提出房屋首付款系其支付,但案外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首付款系案外人所付,因没有办理登记,也不能证明案外人系房屋的共有人。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某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邵洪勤审判员 杨维松审判员 戎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悦(附:不服裁定权利告知书)不服裁定权利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你不服本院(2015)京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