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宝鸡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美佳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312号原告宝鸡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院*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8372-3。法定代表人侯剑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明谦。该公司职工。被告宝鸡市美佳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宝平,经理。原告宝鸡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诉被告宝鸡市美佳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佳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宇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供货商,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1940.9元、11494.01元。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欠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434.91元,并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5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的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佳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05年3月29日、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分别为11940.9元、11494.01元,以上共计23434.9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经过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之间因供应冷冻食品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3434.91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时支付货物价款是买受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434.9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2005年3月29日、2005年12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应当从次日起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5年12月5日至款清之日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美佳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诚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434.91元及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宝鸡市美佳乐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19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胜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