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香诉被告吴卫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XX被告吴XX原告吴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半个月后左右双方按农村风俗订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女儿吴XX,2008年生育儿子吴XX。因为双方系介绍相识,感情基础薄弱,加上被告脾气暴躁,两人之间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作为一个男人不但不挣钱养家,还迷恋打麻将,没有任何家庭责任心和上进心,对小孩不闻不问,原告劝说被告不要迷恋打麻将,但被告不听劝,仍我行我素。另外,被告还限制原告基本的社会交往,经常无故怀疑原告,强行查阅原告的电话、微信和聊天记录。原告只要不听从被告,被告就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综上,双方却无任何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女儿吴XX由原告抚养,儿子吴XX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同村人,也是谈恋爱结婚,我们感情很好。我根本就没有脾气暴躁,更不存在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于2012年8月1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2日生育婚生女吴XX,现就读于金溪五小读三年级,2008年7月23日生育婚生子吴XX,现就读于金溪五小读二年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吴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划分子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相识、结婚至今已近十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也是原被告维系、加强夫妻感情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加强沟通,发生争议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承担起对婚姻、家庭的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X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X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伦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