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72-6375、6377-6381、6383-6388、6391、6393、6394、6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章全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72-6375、6377-6381、6383-6388、6391、6393、6394、6397号十九案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俭贵,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柳文,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系该公司员工。6372号案被告吴均垒,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6373号案被告蔡南贵,住址浙江省平阳县。6373号案被告吴小引,住址浙江省平阳县。6374号案被告苏素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6374号案被告吴洪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6375号案被告吴洪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6375号案被告苏素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6377号案被告雷广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6378号案被告谢国和,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6379号案被告麦伟明,住址武汉市江夏区。6380号案被告曹正贵,住址安徽省池州市。6381号案被告朱武洪,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6383号案被告徐扬评,住址湖北省石首市。6384号案被告陈俊平,住址广东省普宁市。6385号案被告赵中孝,住址贵州省镇远县。6386号案被告章全治,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6387号案被告骆伟卿,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6388号案被告陈位德,住址广东省廉江市。6391号案被告黄琼,住址湖北省谷城县。6393号案被告郭惠群,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6394号案被告何平,住址浙江金华市婺城区。6394号案被告章端梅,住址浙江金华市婺城区。6397号案被告郭郁宣,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6397号案被告郭晓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十九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俭贵到庭参加诉讼。十九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十九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与十九案被告、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多多信息咨询公司为被告提供贷款咨询服务并代办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各案金额详见附表),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具体数额见附表);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贷款余额月1.3%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每逾期1日按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4、被告支付行政管理费(行政管理费按照贷款余额月1%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5、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6394号案,原告还诉请解除和被告何平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639××案,原告要求被告郭晓琳对被告郭郁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九案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范围为在深圳市××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原告(乙方)、十九案被告(其中6373号案为蔡南贵、6374号案为苏素敏、6375号案为吴洪进、6394号案为何平、639××案为郭郁宣)(甲方、借款人)和深圳市多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多多咨询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为甲方提供专业的贷款咨询服务,代为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详见附表)贷款起始日为甲方合同签订日。第二条约定:贷款按月计算,月利率为1.3%,利息从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利息。第三条约定: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甲方同意乙方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甲方同意向丙方支付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三方同意为便捷支付,本行政管理费由甲方统一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代丙方收取后再转给丙方。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行政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第七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要支付剩余本金的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任何约定,乙方、丙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十九案被告(其中6373号案为蔡南贵、6374号案为苏素敏、6375号案为吴洪进、6394号案为何平、639××案为郭郁宣)向原告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本《借据》为合同附件,被告成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为便捷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先从合同项下贷款中直接扣除贷款手续费,在扣除上述款项后,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给被告。原告和十九案被告(同上)并签订一份《委托划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提供托收付清单,被告同意其开户银行收到托收付凭证后,通过甲方指定的代收系统,将款项自动划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十九案被告(同上)发放贷款。后十九案被告(同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委托划款协议》、《贷款还款计划表》、《客户声明书》、转账凭证、《欠款明细表》、结婚证复印件、连带责任担保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十九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十九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6394号案件,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何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载明了被告的还款情况及尚欠的本金、利息、管理费和违约金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逾期之后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行政管理费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剩余本金按逾期时间计收迟延支付违约金,该迟延支付违约金性质应认定为变相收取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行政管理费、违约金计算标准累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合计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373号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南贵、吴小引的结婚证复印件,6374、6375号案原告提交了被告苏素敏、吴洪进的结婚证复印件,6394号案原告提交了何平、章端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上述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6373、6374、6375、6394号案件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39××案件,被告郭晓琳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载明其为被告郭郁宣向原告清偿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郭晓琳应对被告郭郁宣在本案中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晓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郁宣追偿。十九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6394号案件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平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十九案被告(6397号案件为被告郭郁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各案金额详见附表)及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详见附表);三、6397号案件被告郭晓琳对被告郭郁宣向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晓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郁宣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多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十九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九案案件受理费(均已由原告预交),负担方式及具体金额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蔡玉兰人民陪审员 邱权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程倩判决书附表:序号案号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元)借款期限(月)贷款手续费(元)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为月1.3%,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1‰,行政管理费计算标准为月1%本院支持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剩余本金逾期日期剩余本金(元)逾期利息、违约金、行政管理费合计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起始日期如下:原告负担被告负担吴均垒2013.1.91500002013.10.92013.10.9蔡南贵吴小引2013.1.182000001333282013.5.181333282013.5.18苏素敏吴洪进2014.1.142000001333282014.5.141333282014.5.14吴洪进苏素敏2014.1.141500001000002014.5.141000002014.5.14雷广科2013.1.82013.6.82013.6.8谢国和2013.1.172013.7.172013.7.17麦伟明2013.4.72013.5.72013.5.7曹正贵2013.8.152013.9.152013.9.15朱武洪2013.5.242013.9.242013.9.24徐扬评2013.4.182013.7.182013.7.18陈俊平2013.4.101000002013.5.102013.5.10赵中孝2013.1.162013.7.162013.7.16章全治2012.10.122013.7.122013.7.12骆伟卿2012.10.262013.6.262013.6.26陈位德2013.11.222013.12.222013.12.22黄琼2013.12.272014.1.272014.1.27郭惠群2012.4.242013.9.242013.9.24何平章端梅2014.10.281500001395712014.12.281395712014.12.28郭郁宣郭晓琳2013.12.2410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