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李素霞与赵继成、雷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霞,赵继成,雷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938号原告李素霞,太原盛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继成,无业。被告雷艳丽,山西广誉远国药堂有限公司财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西区16层,组织机构代码74352686-3。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鹏,男。原告李素霞与被告赵继成、被告雷艳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被告雷艳丽、被告赵继成、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霞诉称,2012年1月17日17时40分,被告赵继成驾驶被告雷艳丽所有的晋A×××××号东风日产轿车,沿南内环桥东地下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地下通道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010号道路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继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及外踝骨折。住院18天后因过春节,原告带着下肢固定支具回家,后被告赵继成于3月20日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5月21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赵继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雷艳丽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赵继成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在晋A×××××号车辆投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继成、被告雷艳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308元;2、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继成、被告雷艳丽、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案发于2012年1月17日,原告于2015年7月18在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继成驾驶晋A×××××号东风日产牌轿车沿南内环桥东地下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北向南通过地下通道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及外踝骨折。由于原告住院期间临近春节,原告要求请假回家,原告最终于2012年2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出院医嘱为:左下肢支具固定,每月门诊复查,在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完全负重,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由被告赵继成支付。2012年2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二大队作出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继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5月2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伤鉴字第05021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72308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雷艳丽,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赵继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投保期间为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统一收据、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2]伤鉴字第050212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受伤害的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伤残鉴定结果作出的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后续的治疗,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2年5月22日起算一年,即原告最晚应在2013年5月21日诉至法院,其权利方可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现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素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潘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武朝霞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