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琪与被告纪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琪,纪海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李军琪,男。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纪海珠,男。委托代理人纪小建,女。(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该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李军琪与被告纪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纪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小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原告驾驶陕CG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8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纪海珠驾驶的陕CL31**号微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纪海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眉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肋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肇事车辆陕CL31**号微型面包车系被告纪海珠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二被告应依法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873元、残疾赔偿金52589.1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183元,车辆维修费11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988.65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4915元,实际请求赔偿950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海珠辩称,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将原告送至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00余元,被告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疗费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诉讼费按照责任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中其子李永峰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其女李巧云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依据;交通费计算过高,且票据连号;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按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3时许,原告李军琪驾驶陕CGB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已注销)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258KM+600M处(眉县槐芽镇草莓市场西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纪海���驾驶的陕CL31**号微型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眉县人民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615.91元(含被告纪海珠支付门诊费586.32元)。同日原告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一、创伤性重型脑损伤;二、肺部感染;三、面部皮肤挫伤;四、多发肋骨骨折。同年7月4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状况:患者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及精神性症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看护;2、口服抗精神病药物氯氮平25mg2/日;3、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访。花费住院医疗费35875.40元(含被告纪海珠支付12000元)。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083.68元,在西安华西专修大学红河校区医院诊疗花费3018.55元。又查,本起交通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眉���交认字(2015)第6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军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海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被告纪海珠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为陕CL31**号微型面包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又查,2015年8月25日,原告李军琪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李军琪伤情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海珠支付原告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86.32元,交付原告现金12000元,共计12586.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军琪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由于本起赔偿纠纷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纪海珠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军琪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等损失。原告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有眉县人民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费,西安华西专修大学红河校区医院门诊票据3018.50元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为39574.99元(含被告纪海珠垫付12586.32元���,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90天,佐证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原告主张1800元(90×20元/天),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李军琪的伤情,原告请求其子李永峰护理费为10588元(90天×(3510+3526+3552)÷3月÷30),其女李巧平护理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租床费285元,共计1487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子李永峰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有完税证明;其女李巧云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依据。考虑原告当时病情严重,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子护理费有工资证明,应予以支持;其女护理费无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酌定为70元/天;租床费系实际花费,应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3673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过高,且票据连号,不真实。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认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李军琪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52589.16元(7932元×(20-7)年×51%),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情,其主张3000元,数额得当,本院予以支持。(8)其他费用,原告请求183元,系该院icu病房要求原告购买生活用平及接尿器等,应予支持。(9)车辆维修费1150元,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及原告修车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纪海珠驾驶的陕CL31**号微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李军琪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李军琪负主要责任,被告纪海珠负次要责任。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7︰3的比例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即被告纪海珠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军琪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李军琪的医疗费为3957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共计42574.99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的32574.99元,按7:3任负担,因被告纪海珠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9772.50元(32574.99×30%)。此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护理费为13673元,交通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52589.16元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他损失183元等以上损失共计70045.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70045.16元。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1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琪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琪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70045.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琪车辆维修费115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95.16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9772.50元。鉴定费损失160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李军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海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3:7责任分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80元(1600×3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纪海珠再无需赔偿。被告纪海珠给原告支付的现金、医疗费等共计12586.32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纪海珠。原告主张不合理的诉请,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195.16元(其中支付原告李军琪68608.84元,支付被告纪海珠已垫付的12586.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琪经济损失9772.5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军琪鉴定费48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琪对被告纪海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军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7元,减半收取1088.50元,由原告李军琪负担662.50元,被告纪海珠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17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