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岱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通过他人伪造坐落于“×××二巷六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然后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借款方,并承诺到期不还款,土地证上的房产归借款方所有。双方签下借款合同或欠条,陈某甲在借款后到约定期限不还款并潜逃,从而实施诈骗。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以上述方式,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斗府信用(2000)第×××号)抵押给受害人林某并借款20000元人民币,签订借款合同,之后不还款潜逃。2013年10月左右林某催促还款未果,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陈某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2013年4月2日,陈某甲以同样方式,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斗府信用(2000)第×××号)抵押给受害人曾某成并借款30000元人民币,签下借款协议,之后不还款潜逃。三个月后,曾某成催促还款未果,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陈某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2013年5月18日,陈某甲以同样方式,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斗府信用(2000)第×××号)抵押给润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人民币,签下欠条。至2014年5月18日,陈某甲不还钱,且失去联系,润丰源投资公司的黎某催促还款未果,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陈某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经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井岸国土资源所核查,“×××二巷六号”未见其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经鉴定,陈某甲抵押给林某、曾某成及×××投资有限公司的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斗门县规划国土局”可疑印章印文是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样本同名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3月2日,陈某甲在东莞市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向三个被害人借款时都有被扣掉利息,实际从林某处拿到的借款是1.76万元、从曾某成处拿到的借款是2.7万元、从黎某处拿到的借款是8万元,并且后来分别还了三个被害人几个月的利息。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通过他人伪造坐落于“×××二巷六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然后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或欠条,约定到期不还款,土地证上的房产归借款方所有。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斗府信用(2000)第×××号)抵押给被害害人林某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2万元人民币后潜逃。2013年10月左右林某催促还款未果,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陈某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2013年4月2日,陈某甲以同样方式,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斗府信用(2000)第×××号)抵押给被害人曾某成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20‰),借款3万元人民币后潜逃。约定期限过后,曾某成催促还款未果,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陈某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2013年5月18日,陈某甲以同样方式,将伪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斗府信用(2000)第×××号)抵押给润丰源投资有限公司并书写欠条,约定借款10万元人民币(扣掉2个月利息,陈某甲实际借得8万元)。至2014年5月18日,陈某甲未还款且失去联系,润丰源投资公司的黎某催促还款未果,到房产部门查询才知陈某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经珠海市国土资源局斗门分局井岸国土资源所核查,“×××二巷六号”未见其土地登记档案资料。经鉴定,陈某甲抵押给林某、曾某成及润丰源投资有限公司的三本《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斗门县规划国土局”可疑印章印文是打印机打印形成,不是样本同名印章盖印形成。2015年3月2日,陈某甲在广东省××××路旁×××汽车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赌博于2009年3月31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1年11月22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12月10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黎某、林某、曾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被害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企业营业执照、借款协议、欠条、借款抵押协议书、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井岸国土资源管理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遗嘱、协议书及户籍资料,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涉案金额认定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共诈骗人民币15万元,陈某甲辩解称当时从林某处拿到的借款是1.76万元、从曾某成处拿到的借款是2.7万元、从黎某处拿到的借款是8万元,并且后来分别还了三名被害人几个月的利息。经查,陈某甲与林某、曾某成、黎某三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对是否先行扣除利息作相关约定,而被害人林某、曾某成均称借款时未扣除利息,黎某则称当时是扣除了两个月利息,但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综合上述证据,只能证实陈某甲向黎某借款时确有扣除利息。因黎某无法提供具体数额,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陈某甲诈骗黎某的数额为8万元,即陈某甲诈骗金额共13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金额共15万元不予认定。此外,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借款后有归还利息的事实。综上,对其提出的诈骗黎某8万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以虚假的证件办理抵押的方式骗取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