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铜陵精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崔逊鑫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逊鑫,铜陵精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逊鑫,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精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孔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军,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川,安徽润天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逊鑫诉被上诉人精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达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逊鑫及委托代理人董照永,被上诉人精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王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精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逊鑫赔偿精达物流公司损失477517元;诉讼费用由崔逊鑫承担。并提供运输协议、确认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崔逊鑫一审辩称:1.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精达物流公司诉称的货物并非精达物流公司所有,精达物流公司并未直接遭受货物损失;2.崔逊鑫不清楚本案漆包线货损实际数额,对于货损值2553247.21元是如何计算的也不知道。2013年6月4日及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及《确认函》不能确定实际货物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崔逊鑫委托精达物流公司在四个月内处理受损漆包线,如果提前处理掉,所得价款在剩余时间内所生利息应当在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1日,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精达物流公司将漆包线及包装物回收等部分相关运输业务交由崔逊鑫承运。协议第四条约定,货物装车后,其所承运的货物安全均由乙方(即被告)负责,物品淋湿、破损、丢失、被盗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崔逊鑫即依约开始运输。2013年4月16日,崔逊鑫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漆包线受损或丢失。2013年6月4日,精达物流公司、崔逊鑫就货损数额及赔偿事宜签订《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以下相关事项:1.崔逊鑫按照货物原价2511768.55元和包装材料损失41474.54元,合计2553243.09元给予赔偿;2.受损漆包线和包装材料由崔逊鑫处理,经精达物流公司协调暂存精达里亚公司仓库,期限4个月,精达里亚公司不收取保管费,变卖处理后,货款汇入精达物流公司账户抵充赔偿款;3.崔逊鑫在精达物流公司未结运费及保证金共计120539.69元转为赔偿款;4.对不足赔付部分,崔逊鑫应在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后经崔逊鑫委托,受损漆包线由精达物贸公司出售给铜陵恒兴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价款为1955189.75元,该款已抵充赔偿款并支付给精达里亚公司。2013年10月22日,精达物流公司又赔偿精达里亚公司货损346459.74元。2013年10月25日,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签署《确认函》,明确以下内容:1.2013年7月21日,崔逊鑫委托将受损漆包线以总价1955189.75元出售;2.出售所得价款与原值相较,加上其他损失,合计为598057.45元;3.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款251597.71元后,崔逊鑫应赔偿346459.74元,此款精达物流公司已经赔付给货主精达里亚公司;4.崔逊鑫在精达物流公司未结运费及货物运输保证金合计120539.69元抵充赔偿金后,余款225920.05元崔逊鑫按照双方上述《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另,2014年10月20日,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就本案赔付精达里亚公司款项251597.88元发函给精达物流公司,要求追偿。原审法院认为: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货物淋湿、破损、丢失、被盗等一切损失均由崔逊鑫承担”。现崔逊鑫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受损及丢失,直接导致精达物流公司向货主精达里亚公司赔偿而产生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精达物流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为受损漆包线处理价款外支付的赔偿款346459.74元。对于华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向精达物流公司追偿款项251597.88元,因该部分款项精达物流公司尚未支付,故相关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精达物流公司可待实际支付后,就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主张权利。崔逊鑫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货物受损及丢失,相对精达物流公司而言,系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直接导致精达物流公司向货主赔付并产生相关损失,崔逊鑫应当予以赔偿。受损货物是否系精达物流公司所有,与崔逊鑫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崔逊鑫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货损发生后,与精达物流公司协商并对货损数额及赔付方式予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崔逊鑫要求撤销《协议》及《确认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崔逊鑫在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6月4日其与精达物流公司所签订的另一份《协议》复印件,精达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要求,崔逊鑫也未于庭后提交原件核对,故崔逊鑫依据该份协议要求在损失中扣除处理受损漆包线价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逊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精达物流公司损失225920元;二、驳回精达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已减半),精达物流公司负担2231元,崔逊鑫负担2000元。上诉人崔逊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货物损失应按华安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来加以认定,而不应以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签订的《赔偿协议》和《确认函》来认定。本案的货损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且精达物流公司不是货主,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无权签订有关货损确认的协议。即使签订了货损确认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何况,精达物流公司在与崔逊鑫签订货损确认协议时,未提供购货协议及发票,也未提供货物销售合同。协议中所谓的货损确认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相反,华安保险公司确定的货损、货主精达里亚公司无异议。故本案货物损失数额应以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数额来加以认定。一审判决未按保险公司确定的货损进行判决,显然是错的。二、精达物流公司无权起诉崔逊鑫。精达流物公司有没有赔偿货主损失,不清楚。从现有证据来看,精达物流公司未提供共已赔付货主损失的充分证据,其没有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精达物流公司无权起诉崔逊鑫,要求崔逊鑫赔偿其所谓的损失。三、崔逊鑫与精达物流公司签订协议,崔逊鑫委托精达物流公司在四个月内处理受损漆包线,如果提前处理掉,所得价款在剩余的时间内所产生的利息应在损失中予以扣除。精达物流公司提前处理了受损货物,故所产生的利息应从损失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对利息未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精达物流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正确。一、根据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的《运输协议》,崔逊鑫应赔偿精达物流公司346459.74元。1、双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货物一切损失由上诉人崔逊鑫承担。2、本案上述损失精达物流公司已经赔付给了铜陵精达里亚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346459.74元。3、崔逊鑫应当赔付精达物流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346459.74元。这和最终双方确认的总的赔偿数额无关,也和保险公司如何定损和赔付无关。二、关于华安保险公司的一系列定损材料问题。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华安保险公司的一系列报损材料是上诉人另案向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这份材料是案外人铜陵精达里亚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向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损材料,和精达物流公司无关。三、关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4日另一份《协议》的问题。我方提交的2013年6月4日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签订的《协议》,一审已经经庭审确认。这份协议明确了崔逊鑫承担货物损失并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2013年10月25日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签订的《确认函》,对损失赔偿一事进行了最终确认,崔逊鑫应当赔偿损失598057.45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崔逊鑫应当赔偿精达物流公司346459.74元。从《确认函》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4日另一份《协议》所谓扣减利息的问题,并不存在,最终没有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4日另一份《协议》在一审时已经提交过,已经质证,法庭没有采信。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如货物出售的具体时间、数额等,这份证据依法不能确认。上诉人崔逊鑫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华安保险公司定损材料17份,证明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503195.75元,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双方确认损失有差距。2、2013年6月4日协议原件,证明受损漆包线委托精达物流公司处理,如果在4个月内处理掉,货款产生的利息要抵扣损失赔偿款。被上诉人精达物流公司质证:对证据1,是否是新证据有待确认,形式上有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这是印章是盖铜官山区法院另案的材料,和本案无关;这证据是案外人铜陵精达里亚公司向华安保险公司报损的相关材料,无论保险公司如何认定案外人的报损,不能推翻我们双方对本案货物损失的确认,本案货物的《确认函》中,除了货物损失以外,还有其他损失,确认函中已经明确。对证据2《协议》可能是真实的,这份证据已经提交,也质证,最终认定是2013年6月4日的另一份协议,在一审时双方都无异议,法庭已经采信,从2013年10月25日双方《确认函》来看也没有所谓上诉人提交的这份协议相关利息的扣除约定,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被上诉人精达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崔逊鑫提供的证据:1、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材料是货主单位铜陵精达里亚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向华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认可的定损价格。这份定损材料只能对华安保险公司与铜陵精达里亚特种漆包线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该份定损材料不是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2、2013年6月4日协议原件中,关于废漆包铜线出售后产生的利息抵减赔偿款的问题,没有在2013年10月25日《确认函》予以确认。在《确认函》中,已确定崔逊鑫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46459.74元,在扣除未结账运费和货物运输保证金后,尚欠225920元。崔逊鑫在《确认函》上签字认可。所以,在2013年6月4日该份协议中提到的,关于废漆包铜线出售后产生的利息抵减赔偿款的问题,不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同于一审,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于一审。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一、二审过程中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的货物损失是按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还是按《赔偿协议》和《确认函》来认定。2、精达物流公司是否具备向崔逊鑫主张权利的条件。3、废漆包线出售后产生的利息应否抵减赔偿款。本院认为:一、关于货物损失依据什么来认定的问题。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关于赔偿事项签订的《协议》和《确认函》,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中确认的货物损失,对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均有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崔逊鑫应当依照《确认函》来支付赔偿数额。上诉人崔逊鑫提出按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来认定货物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理赔时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对他们有约束力,而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二、关于精达物流公司是否具备向崔逊鑫主张权利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崔逊鑫履行合同不符合要求,造成了货物损失,应当赔偿精达物流公司的损失。首先,从《确认函》来看,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对货物损失及赔偿款已经确认。其次,从精达物流公司在一审提供的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货主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看,精达物流公司已经向货主单位赔偿了货物损失。综上两点,精达物流公司具备了主张诉讼权利的条件。三、废漆包线出售后产生的利息应否抵减赔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函》是精达物流公司与崔逊鑫对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崔逊鑫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来赔偿。上诉人崔逊鑫提出废漆包线出售后产生的利息应当抵减赔偿款的上诉请求,在《确认函》中没有约定,故对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崔逊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代理审判员 方 彤代理审判员 陈 锦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志(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