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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行执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崔世超土地违法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崔世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415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从国,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沙河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崔世超,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崔世超自2012年11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沙河镇杨柳崔家村设施农用地228平方米(0.34亩)建机械配件加工车间,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2015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崔世超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崔世超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罚款25元人民币,共计罚款伍仟柒佰圆整(¥57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自行拆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0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仍未履行自行拆除及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崔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崔世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2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沙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三、限被执行人崔世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伍仟柒佰圆整(¥57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市支行;户名:莱州市人民法院;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艳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