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勇、夏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黄小勇,夏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836号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丙幢7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2386-1。法定代表人徐红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女,1986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黄小勇,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艳,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小勇、夏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勇、夏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荣集团)诉称,2012年11月22日,黄小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九龙坡支行)及我司三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黄小勇向该行申请分期资金10万元,我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我司与黄小勇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我司如果为黄小勇向农业银行代偿相关款项,则黄小勇需支付我司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夏艳与我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夏艳提供反担保,并约定反担保范围等。黄小勇使用农业银行的分期资金后未按时还款,导致我司代偿款项共计36676.18元,至今黄小勇仍欠我司36676.1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小勇向我司清偿代偿款36676.18元;2、黄小勇向我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9367.61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第一项诉求款项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夏艳对黄小勇前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小勇、夏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小勇、夏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黄小勇(申请人)与九龙坡支行、今荣集团(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载明:黄小勇因房屋装修向银行申请分期资金10万元,分期付款期数24期;分期资金手续费7500元;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总额、每月应还分期资金金额、分期付款期数、分期手续费等与分期资金支付凭证及申请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信息不一致时,以分期资金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合同项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黄小勇(甲方)与今荣集团(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黄小勇向九龙坡支行申请分期款项10万元,今荣集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小勇应依法向今荣集团提供反担保;今荣集团因履行保证义务代黄小勇向银行偿还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等费用的,黄小勇应自今荣集团还款起3日内向今荣集团偿还代偿的全部款项,并自代偿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因黄小勇违约导致今荣集团向其追偿的,黄小勇应承担今荣集团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佣金、执行费、差旅费等)。同时,夏艳与今荣集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今荣集团为黄小勇向九龙坡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夏艳向今荣集团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今荣集团为黄小勇代偿的全部债务及今荣集团为追偿相关款项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黄小勇应向今荣集团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小勇在2011年12月9日使用了九龙坡支行提供的分期资金10万元。后因黄小勇未按期向九龙坡支行还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今荣集团为偿还黄小勇所欠全部款项向九龙坡支行共计代偿36676.18元。至开庭时止,黄小勇尚欠今荣集团代偿款36676.1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POS签购单、《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代还款凭证、《银行确认函》、职务说明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小勇与九龙坡支行、今荣集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合同》及今荣集团与黄小勇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小勇从九龙坡支行取得分期资金1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今荣集团履行担保责任为其代偿所欠款项。今荣集团有权按《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向黄小勇追偿代偿款36676.18元并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今荣集团前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艳与今荣集团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今荣集团要求夏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6676.18元;二、被告黄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代偿款36676.1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夏艳对被告黄小勇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16元,由被告黄小勇、夏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预缴,被告黄小勇、夏艳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今荣(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