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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爱仙与马瑞庆、朱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仙,马瑞庆,朱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爱仙。委托代理人:蒋学进。被告:马瑞庆,(现下落不明)。被告:朱爱芳,(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爱仙为与被告马瑞庆、朱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马瑞庆、朱爱芳下落不明,于2015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仙及委托代理人蒋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庆、朱爱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丈夫为多年故交,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借款到期时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与利息,但被告却以陶瓷生意规模扩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再三恳求原告暂缓还款日期延长至2014年12月底,口头承诺将原借款的利息提高一分,并保证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与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现被告因逃债失联。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马瑞庆、朱爱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与原告丈夫为多年故交,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为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整。约定借款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口头承诺将借款利息提高一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马瑞庆、朱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庆、朱爱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爱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瑞庆、朱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波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