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青青与洪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青,洪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11号原告:胡青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正森。被告:洪晓燕。原告胡青青与被告洪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青青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青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因办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晓燕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洪晓燕向原告胡青青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晓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青青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洪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清人民陪审员 祝志敖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