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457号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梅宝峰。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725元(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中天混凝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助理审判员 戈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