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祥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孟海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海成,男,1966年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海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海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孟海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农用运输车,沿开封县罗王乡前虫村至八里湾文府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虫凤凰桥西处时,被开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孟海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5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海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孟海成供述;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海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海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海成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海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