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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汾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任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888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慧芬。被告任某乙。原告任某甲诉被告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芬、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2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后被告只付过原告20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2014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4月26日给付原告50000元,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定给付。被告久拖不还严重影响了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利息计算。被告辩称,所借10万元是事实,打欠条前出过利息,之后再没有出过,重新打欠条时没说过利息,被告开始借款时向高某甲借的,原告是保人。2013年3月18日我重新给原告打下欠条,未约定利息,之后给过原告2000元,保证书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我的意见是10万元可以想办法分期还,利息没有,是否能用车抵债,价值八九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1年9月间被告因做生意用款要求原告帮忙,并由原告作担保向高某甲借款10万元,言明利息为月息3分,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并于2013年3月18日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今借到任某甲现金拾万元整,任某乙2013年3月18日”字据一张,将高某甲10万之债权转原告名下,该条据上未写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在保证书上签了字,内容为“我保证4月26日付任某甲5万元,如果给不了5万元的利息可成贷款条子。”之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签字的保证书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称债务重新出具欠条后无利息约定,不应支付利息,但在其本人亲笔签名的保证书上写有利息,只是利息约定不明,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起,按6%年利率承担利息,对已支付的2000元,应在利息中除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6%年利率计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还款时对被告任某乙已付原告任某甲2000元在利息中折抵。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汾生审 判 员  曹 敏人民陪审员  韩锁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