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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祥文强奸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7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朱祥文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石燕桥镇。法定代理人余某乙,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石燕桥镇,系余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被告人朱祥文,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荣昌县盘龙镇,住四川省隆昌县石燕桥镇。2015年5月26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祥文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朱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祥文在明知被害人余某甲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性关系,致使被害人余某甲怀孕并流产。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朱祥文和余某甲是余某甲引产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99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朱祥文多次强奸余某甲,致其怀孕并流产,给原告人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赔偿医疗费1156.7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6156.75元。被告人朱祥文辩称:与余某甲发生了五次性关系是事实,但每次都是余某甲主动提出的。自己孤身一人,没有经济来源,还有欠账,原告人的损失没办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朱祥文在明知被害人余某甲存在智力障碍的情况下,分别在隆昌县石燕桥镇油房村三组朱某甲家旁边山坡上的麻竹林内、朱某甲下方坡底的沙树林内先后五次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了性关系,致使被害人余某甲怀孕并引产。2015年6月3日,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2015年6月18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朱祥文和余某甲是余某甲引产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母亲的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999%。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朱祥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受害人余某甲于2015年6月2日在隆昌县妇幼保健院作引产手术,共住院三天,花去医药费115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某、余某乙、姜某某、代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样本笔录及照片、残疾人证、隆昌县妇幼保健院病历、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医药费发票、四川正泰精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祥文明知余某甲系智力有障碍的妇女而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使余某甲怀孕并引产,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余某甲因引产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156.75元,护理费90元/天×3天=27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15元/天×3天=45元,营养费15元/天×3天=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16.75元,应由被告人朱祥文赔偿给受害人,对受害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祥文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祥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二、被告人朱祥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经济损失1716.7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计大姝人民陪审员  王好美人民陪审员  谢绍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