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建红与杨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红,杨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祥。上诉人朱建红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合同的履行地,且杨洪祥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朱建红,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告朱建红住所地的四川省华蓥市,仪陇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洪祥以朱建红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贷款方杨洪祥的所在地即仪陇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华蓥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仪陇县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审原告杨洪祥选择向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建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何华轩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