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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辖终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季亚丽与方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锋,季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辖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亚丽。上诉人方锋因与被上诉人季亚丽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5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锋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义乌市,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归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即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