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5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庆诉被告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5106号原告张连庆。委托代理人吴长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萍。委托代理人李仁强,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庆诉被告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安,被告郭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郭萍因开办洁达油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每年1万元,后原告每年都要几次,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借款是被告开办洁达油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借的,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属于个人借款,二、原告在2007年向被告要过钱,之后没有主张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郭萍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濮阳市洁达油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现借张连庆现金壹拾伍万元证(150000元),借款期间每年给付现金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直到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还清为止,借限不限,借款人:李坤、郭萍”。被告郭萍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濮阳市洁达油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印章,现被告郭萍推拖至今本息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郭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郭萍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年利息1万元,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借款是被告开办的洁达油气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借的,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属于个人借款,经查,濮阳市工商局注册科出具证明在濮阳市工商局辖区内,未发现有此公司登记信息,被告郭萍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注明的借款人为郭萍、李坤,二人应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偿还借款本息,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萍偿还原告张连庆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郭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