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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传明与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明,孟宪伟,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李传明,男,1951年,汉族,个体。被告孟宪伟,男,1986年,满族,个体。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欷洽(曾用名高欷合)。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请;参加庭审、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传明诉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髙欷洽、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明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受雇于同江市三江周刊编辑工作,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加提成款共计27992元,并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79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原告系公司股东之一且是公司监事,在公司任编辑职务,其所诉工资并不是被告拖欠而是公司全体股东会决定自2014年7月开始所有股东停发工资维持公司日常支出来解决公司的财政困难。公司经济状况困难,股东均未开支,但公司运营好转后会补开工资。因原告辞去编辑职务,在2015年8月31日与公司结算任编辑期间欠其工资及业务提成合计2799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辞退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高欷洽辞退的,未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并为原告出具27992元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公司出具的,但辞退决定是原告强烈要求决定的,原告多次找到总经理才为其出具的,另外辞退的是编辑一职并不是股东身份。辞职原因是:1、原告无法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量,2、因公司经济问题进行业务调整原告也没有业务,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其辞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经公司经理高欷洽签字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决定自2015年8月31日止对原告李传明编辑工作的辞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和提成款2799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据是原告辞去编辑职务公司决定同意其辞职行为后,对其工作期间业务的结算出具的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出具的,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原告李传明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拖欠的工资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该公司是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地位。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有股东七人,注册资产20万元及股东出资比例,原告出资3万元占总出资15%,原告任公司监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公司从业人员花名册。证明七股东在公司任职情况,原告任职编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2014年7月22日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到庭人员为七个股东,记录人员为高欷洽,会议内容为:1、对试运行阶段总结;2、对工作纪律工作时间的要求;3、对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支出大于收入陷入亏空,股东会决定下调工资,邱开颖、高欷洽、李传明、王慧权工资调整为2000元并规定每月业务指标。原告李传明月指标1万元,年指标8-10万元,邱开颖月指标1.5万元,年指标为10-15万;4、从2014年7月份开始保证外雇人员正常开支,全体股东在没有重新注资的情况下停发工资,特殊情况可经批准借资,维持公司正常运转使公司走出困境;5、上新项目与客户维持好关系,管理好公司。证明全体股东同意停发工资,在经济好转以后补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记录没有股东签名不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告单位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的规定:“股东会对决定的事项应当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该证据没有到会股东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工资表19张。证明从2014年7月份开始所有股东均未开工资。原告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8月31日欠原告37892元,原告在业务收费时扣留了5400元又从公司借45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及提成合计27992元,另外原告在2015年9月收取职中一笔1000元业务款没有上交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王慧权、杨怀彦、王建国的庭审证言。2014年7月份至今股东没有发放工资。当时股东会决定暂时停发股东工资过后补发,其他雇员继续发放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三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议,经庭审询问,对股东会议是否有专人记录问题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成立了“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在公司任编辑工作,2015年8月31日因公司业务调整,编辑部与业务部合并,被告将原告辞退,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款共计27992元人民币,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被辞退后九月份收取辞退前同江市职业中学业务费1000元未交付给被告。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提成款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担任该公司编辑工作,在公司是受聘的公司劳务者,应当享有劳动报酬。被告辞退原告的编辑工作,终结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拖欠的劳动报酬由被告出具拖欠原告工资和业务提成的欠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原告在九月份收取辞退前同江市职业中学业务费1000元未交付给被告,应当在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款27992元中扣除。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是股东,应由公司自行处理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同江市三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传明工资及提成款26992元人民币(扣除收取职中1000元业务费)。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