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行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孟庆刚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行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孟庆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坊卫医罚字(2015)002号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因被执行人孟庆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坊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罚款人民币5000元,同时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改正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坊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孟庆刚。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前,已向被执行人孟庆刚公告送达了坊卫催(2015)001号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孟庆刚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坊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孟庆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达催告通知书后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孟庆刚在裁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将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自2015年5月6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交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李述侠审判员 王新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