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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克拉玛依区某宾馆房内与网友邢某某见面时,趁邢某某熟睡之际,将失主邢某某放置在床头的iPhone6手机一部及钱包内现金4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7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被盗iPhone6手机一部、现金4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失主)邢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价值5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盗财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能够弥补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综合考虑以上情节予以量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