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新区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彦 琴代理审判员 刘 莉 莉代理审判员 ���王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永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