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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生德,付正贵与穆守华,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德,付正贵,穆守华,龙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524号原告:刘生德,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付正贵,女,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穆守华,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龙建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刘生德与被告穆守华、龙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德和付正贵及委托代理人龙会祥、被告龙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守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德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穆守华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穆守华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龙建成提供担保,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穆守华、龙建成承担。被告龙建成辩称:知道借款这回事,但是借款500000元时被告龙建成不在场,是后来改条子的时候,穆守华和刘生德都要求龙建成做担保,当时龙建成说只做证明人,借条内容是龙建成书写的,后来还是在担保人处签了名字。被告穆守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穆守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生德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刘生德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穆守华于2015年1月29日邀请其妻兄龙建成提供担保,并由龙建成执笔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生德、付正贵二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穆守华在借款人一栏亲笔签名,龙建成在担保人一栏亲笔签名,并在下方标注:2015年4月份前还30万元。经原告刘生德、付正贵多次向被告穆守华、龙建成催收未果,2015年6月9日原告刘生德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穆守华、龙建成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刘生德陈述与穆守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重新出具借条前,被告穆守华按约定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穆守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为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转款回单,庭审陈述记录载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穆守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生德借款50000元。被告穆守华理应在原告刘生德、付正贵催问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被告穆守华至今未偿还原告刘生德、付正贵借款;因此,对原告刘生德、付正贵请求被告穆守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生德在重新出具借条前支付10个月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生德没有证据证明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是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穆守华没有提出异议,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依然是500000元,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对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穆守华支付了35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穆守华向原告刘生德借款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刘生德、付正贵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约定有利息,担保人龙建成亦不清楚是否约定有利息,因此,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穆守华支付的35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被告穆守华现还下欠原告刘生德、付正贵借款本金465000元。关于原告刘生德、付正贵主张的从起诉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刘生德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建成自愿为其妹夫穆守华向原告刘生德、付正贵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穆守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生德、付正贵借款本金4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以4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龙建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生德、付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20元,由被告龙建成、穆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