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891号原告高某,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王某,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29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00年5月12日出生)。现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种种原因造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一起生活,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至18周岁止;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砖瓦房三间、住宅楼75平方米、育苗室动迁款80,000元;共同外债:银行贷款约260,000元、外债约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对王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诉状内容基本属实,但他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好,因为原告出轨吵架,大概有十多年了,他们两个一直有联系。孩子由他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办。平房由他妈住,楼房价值350,000万元,贷款260,000元,贷了15年,一个月还3,500元,楼房可以平分。原告两姨弟郑宏文欠30,000元。有外债100,000元是欠原告姐姐和他家这方的。80,000万元育苗室拆迁款还没有给。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对王某某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其父王某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29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王某某(2000年5月12日出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性格确有不合,并已分居5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砖瓦房三间、住宅楼75平方米、育苗室动迁款80,000元及郑宏文债权30,000元。共同外债:银行贷款260,000元及欠双方家人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平房归她所有,楼房归被告所有,贷款由其偿还。育苗室动迁款80,000元归被告,郑宏文欠款30,000元归她。被告的母亲不在龙江县居住,在大连市被告姐姐家。另查明,原、被告共有的住宅楼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抚顺区江西镇香海金鼎小区4号楼4单元405室。王某名下的三间砖瓦房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西甸子三屯(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QZ20150207**)。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已分居,原告坚持离婚,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王某某由其抚养,但因王某某已满十周岁,经询问其表示愿意随父亲王某生活,本院理应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故王某某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2000年5月12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高某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起至18周岁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王某名下位于龙江县龙江镇八岔河村西甸子三屯(产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QZ20150207**)的砖瓦房三间、郑宏文债权30,000元归原告高某所有;位于辽宁省大连市抚顺区江西镇香海金鼎小区4号楼4单元405室75平方米住宅楼、育苗室动迁款80,000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外债:住宅楼银行贷款260,000元(贷款期限15年,已还2年)由被告王某偿还。欠双方家人债务100,000元,由双方各自偿还己方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