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鹏飞与薛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鹏飞,薛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孙鹏飞。被告:薛春艳。原告孙鹏飞与被告薛春艳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鹏飞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被告承诺一星期之内偿还,所以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时,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至今尚欠35000元。被告薛春艳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经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鹏飞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是在诉前调解一案中被告亲自书写,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5时前归还原告35000元借款,并承诺若不如其还款,被告承担办案费、交通费、借款利息及一切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上有原、被告签字及捺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被告于2013年8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并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至今尚欠35000元。诉前调解期间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下午5时前归还原告35000元借款,并承诺若不如其还款,被告承担办案费、交通费、借款利息及一切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春艳向原告孙鹏飞借款3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薛春艳未能按时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与理相符与法相合,理应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薛春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鹏飞借款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薛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