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家斌与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斌,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1号原告:范家斌,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元,男,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范家斌诉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家斌诉称: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从事芜湖滨江、东部星城等菜市场的蔬菜直销店经营期间,与原告建立生意关系,由原告批发购买各类蔬菜供应被告的直销店销售。2015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有121552.97元货款未曾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1552.9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的款项均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分摊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00元每年的租金。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芜湖市为落实万亩蔬菜基地直销店项目,在各菜市场建立了蔬菜直销店,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绿晟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企业成为万亩蔬菜基地项目的实施单位,直销店具体由芜湖乐惠果蔬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乐惠公司”)负责管理。因考虑管理难度、经营风险等,被告委托原告范家斌以被告名义在蔬菜直销店经营。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芜湖蔬菜直销店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经营期间,销售额共计1707952.98元,经营期间分摊费用为53257.96元。返款金额为1561495.51元。代芜湖绿晟代缴分摊费用(2012年5月—2013年4月)为19400.1元。未回款金额为73799.38元。同时对账单由被告载明:特委托范家斌经营,公司承担店内各类费用,现直销店将各类费用直接从范家斌的销售款内扣除。另查明对账单中返款金额1561495.51元由两部分组成: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蔬菜销售款1541495.51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2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蔬菜销售款44904.50元。另2015年3月16日,乐惠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在经营蔬菜直销店时,应付分摊费用为54700.46元,且分摊费用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结账说明、银行存单、各年度支付蔬菜款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收款凭证及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的销售额金额。2、经营期间的分摊费用。3、被告已返款金额。4、原告应否承担被告租金以及金额。5、分摊费用由谁负担。6、“代芜湖绿晟代缴分摊费用”如何理解。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销售额为1707952.98元。本院认为该对账单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账,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情况下,应按照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确认相关事实。因此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销售额为1707952.98元。其次,被告提交了乐惠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分摊费用为54700.46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经营蔬菜销售,由乐惠公司收取蔬菜销售款,在扣除分摊费用后将蔬菜销售款返还给被告,被告再将乐惠公司返还的销售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分摊费用实际由乐惠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那么乐惠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推翻对账单上载明的分摊费用53257.96元,两者相差1442.50元,即对账单上的未回款金额应当变更为72356.88元。第三,关于被告向原告返款的金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原告返还1541495.51元,结合对账单上载明的返款金额为1561495.51元,以及原告提交的各年度支付蔬菜款明细,可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原告欠付被告的租金20000元作为被告向其返款的金额。即被告向原告返款的金额为1561495.51元。第四,被告主张原告应按20000元/年支付租金,但结合对账单上“返款金额”、“未回款金额”的数字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拖欠被告租金2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本案中被告尚无证据证明除此租金款以外,原告还拖欠其他租金。若被告庭后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拖欠其租金,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第五,对账单上载明原告经营方式为自负盈亏,被告承担店内各类费用,因此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蔬菜销售产生的分摊费用54700.46元应由被告承担。第六、结合对账单内容整体来看,“代芜湖绿晟代缴分摊费用”(2012年5月—2013年4月)19400.10元,并非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蔬菜销售产生的分摊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理解为原告自愿为芜湖绿晟公司代缴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未回款金额72356.88元,扣除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蔬菜销售款44904.50元,加上应当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分摊费用54700.46元,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蔬菜销售款82152.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家斌蔬菜款8215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东源新农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7元,由原告范家斌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