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高产与李萍、刘巧林房屋腾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高产,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庆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巧林,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高产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原审第三人刘巧林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李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刘高产立即腾退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房中两个门面(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2、刘高产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21100元的标准,向李萍支付使用费;3、刘巧林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刘高产承担。一审中,李萍撤回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李萍与刘巧林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萍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房(建筑面积约230平方米)租赁给刘巧林作为经营场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在租赁期限内,刘巧林未经李萍同意,擅自将其租赁使用的商铺转租给他人(其中包括转租给刘高产经营武汉市江岸区扣珍副食店)。尔后,李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合同之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94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解除李萍与刘巧林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宣判后,刘巧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刘高产一直占有使用坐落在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中的部分商铺不予腾退。一审另查明,刘高产与刘巧林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萍作为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房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刘高产未经李萍许可,而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李萍的合法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李萍要求刘高产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萍已经与刘巧林解除了《商铺租赁合同》,故李萍要求刘巧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刘高产及刘巧林要求李萍按《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其人民币500000元的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刘高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退李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15号六合新界二期门面2、3号房屋腾退;二、驳回李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450元由刘高产负担。判后,刘高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萍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刘高产未经李萍许可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害李萍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刘高产系刘巧林的姐夫,当初以刘巧林的名义租用诉争房屋的目的为开烟酒店,因刘巧林认为涉案房屋面积过大,双方在签订合约时李萍曾口头同意房屋可隔开出租。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一楼做隔层和五福小路开门”都是为了方便其他转租户自行进出方便。李萍收取租金时也看到了房屋被隔开并转租的状态,但李萍未曾表示过异议。李萍应当知道并默认转租的事实。2、李萍起诉的房屋中有一间门面房,没有门锁,且内部空置无物品,刘高产并未控制使用及堆放物品,刘高产仅使用一间约60多平方米的门面。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对刘高产向法院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诉的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李萍带人打砸店铺并对刘高产故意伤害民事赔偿的案件已经立案但至今未开庭审理。3、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有误。李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萍与刘巧林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刘高产不能继续使用李萍的房屋。打砸店铺与本案没有关系。刘高产与李萍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对其反诉不予受理正确。刘巧林未应诉及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刘高产、刘巧林以李萍违反《商铺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萍赔偿违约金500000元、停电损失3000元、购买发电机的费用3900元。一审法院未予受理。本院认为,李萍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李萍与刘巧林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经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该合同解除后,刘高产无权占有诉争房屋中的部分商铺。对李萍要求刘高产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刘高产称一审对其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系李萍基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而主张的物权腾退纠纷,而刘高产提出的反诉系根据李萍与刘巧林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而主张的违约之诉,该反诉与本案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无关联。一审对该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另行起诉正确,对刘高产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高产另案起诉李萍的民事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已受理,本院不予处理。刘高产称一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有误,该文书落款时间系笔误,一审已裁定补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刘高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 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