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肖建中与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晓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晓莉,徐廷兵,肖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廷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莉。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廷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中。上诉人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吴晓莉、徐廷兵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告诉状上并没有合同的签订地和协议管辖条款的事实,一审裁定引用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载明签署地:重庆市北碚区。”不是事实,签合同时无此内容,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可能系原告伪造等。由于原告的住所在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吴晓莉的住所在重庆市××区,被告重庆市良元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徐廷兵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区,因此,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涉案合同上明确载明签署地为重庆市北碚区,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告有可能伪造证据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予审查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