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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宋某,女,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4XXXX********。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住临沂高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11XXXX********。委托代理人:房兆丽,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赛欧汽车1辆现值45000元,美的挂式空调1台、康佳电视1台、小鸭洗衣机1台,现价值共计4500元,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宋某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王某离婚,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赛欧汽车一辆在被告处,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处,对被告辩称不知道车辆在何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赛欧汽车1辆、美的挂式空调1台、康佳电视1台、小鸭洗衣机1台均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予原告宋某婚后共同财产应得份额247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晨生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人民陪审员  殷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