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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5939号原告: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明。被告: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06元,减半收取2653元,由原告南京晨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