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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诉被告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江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组织机构代码66264XXXX。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负责人李彦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超,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星湖湾小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江武,职务董事长。被告江武,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以下简称“刀家城石场”)诉被告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3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的负责人李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超、被告江武的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家城石场诉称,原告刀家城石场与被告惠通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惠通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的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还明确了其他约定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直至2013年3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对账,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571745元,结算后被告并未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差原告的石料款5717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占用应付原告的石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860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通公司未进行答辩。被告江武辩称,被告江武个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支付石料款的责任应该由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价款确认书》中购买石料的数量及单价没有意见,但对实际需要支付的金额是不确认的,并在《价款确认书》中写明“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原告在拿到《价款确认书》后并未找被告财务进行对账,故江武认为原告应该在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之后再就具体金额进行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双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对账金额并没有得到确定,因此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刀家城石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石料供货合同,且约定了被告付款时间。3、玄武岩石料数量价款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571745元未付。4、银行汇兑支付来账凭证三份,欲证明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合作期间的部分付款凭证。被告惠通公司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江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上写明“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证明被告对《价款确认书》上写明的尚欠金额是不确定的,需要原告与被告惠通公司的财务对账后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已经写明付款人为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武本人个人没有关系。另说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与被告江武个人无关。被告江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惠通公司加盖的公章,且有被告江武的签字,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被告江武质证认可,故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江武一直强调《确认书》上写明“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故对欠款金额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价款确认书》于2013年3月3日经原告和被告江武签字确认,如果被告惠通公司及被告江武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应当及时找原告进行对账,事后多年来两被告均未找原告进行对账,可见两被告对该欠款金额并无异议,可以证明两被告对《确认书》上的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被告惠通公司向原告汇款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提出的事实,也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并作为辅助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刀家城石场与被告惠通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惠通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用于德宏芒市机场跑道盖被工程,合同约定了购买石料的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还明确了其他约定内容。当时作为惠通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一职的被告江武代表公司在《合同》上进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也支付过部分货款,至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结算,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结算,直至2013年3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江武要求对账,经双方对账后原告石场负责人及被告江武分别在《玄武岩石料数量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石料款571745元,被告江武在《确认书》上备注“实际付款金额一双方对账金额为准”,但事后超过两年的时间,两被告均未找原告进行对账,亦未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石料款。本院认为,原告刀家城石场与被告惠通公司签订的《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惠通公司交付了数量确定的石料,被告惠通公司也支付过一部分石料款,但有部分货款一直未支付。后原告与被告江武在《价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71745元,虽被告江武在《确认书》上写“实际付款金额以双方对账金额为准”,但两年多时间内两被告均未再找原告进行对账,可见两被告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另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欠款金额与《确认书》上金额不符,故对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惠通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石料款571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违约方经济责任。之后双方在《玄武岩石料数量价款确认书》中并未明确违约方承担何种经济责任,至起诉时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以本金57174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刀家城石场与被告惠通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玄武岩石料供货合同》时,作为惠通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总经理一职的被告江武,是作为代理人代表惠通公司在《合同》上进行签名,因被告江武一直负责与原告联系玄武岩石料的供货及付款问题,故原告每次都找被告江武催要货款,2013年3月3日,被告江武亦代表被告惠通公司与原告确定了所欠货款,并在《价款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在整个买卖中的行为,都是基于作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需要作出的代理行为,并不是被告江武个人与原告进行玄武岩石料买卖,不应当由江武个人来承担该买卖关系中的相应义务,故被告江武不应当承担所欠石料款的支付义务,也不应承担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惠通公司承担本案中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江武支付尚欠货款571745元,并以本金57174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支付欠款571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71745元,从2013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建鸿发砂石料有限公司腾冲县五合乡刀家城石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4元,减半收取5102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惠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