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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海安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673号原告海安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墩头镇长垎村9组。法定代表人崔世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范舒钰,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利顺村范家圩。法定代表人舒跃强。原告海安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舒钰、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禾公司诉称:原、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嘉禾公司为被告利顺公司提供锦纶丝。嘉禾公司供货后,利顺公司给付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利顺公司尚欠原告嘉禾公司1385816.43元。现原告嘉禾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利顺公司立即给付1385816.4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被告利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嘉禾公司为被告利顺公司提供锦纶丝货物,双方在销售合同及发货签收单(代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货物价格、数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嘉禾公司共计为被告利顺公司提供合计2185816.43元货物,被告利顺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尚欠原告嘉禾公司货款1385816.43元。原告嘉禾公司已开具2185816.43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利顺公司。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代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嘉禾公司依约向被告利顺公司交付了货物,利顺公司应当付款。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嘉禾公司有权要求和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嘉禾公司要求和顺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嘉禾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385816.43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7272元,减半收取8636元,由被告桐乡市利顺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7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伯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