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林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现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肖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甲。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期间双方虽有纠纷,但无严重矛盾。原告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严以律已,宽以待人,取长补短,和好如初,对社会、家庭、孩子都是有益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张胜林人民陪审员 马泮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