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西路2号香晖园香滢阁6幢303房,组织机构代码39800927-4。法定代表人:胡明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军昌,系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一路25号10幢,组织机构代码707875353。法定代表人:徐伟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禄,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钊公司)诉被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新柏高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明勇及委托代理人何军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世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1份,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预算报价单》)。二、承包方式:包工、部分包料。三、工程期限:60天。四、工程价款:28万元(优惠价)。五、工程款的支付:分四期支付,分别为:1.开工前三日,支付总金额的30%,即84000元;2.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金额的50%,即140000元;3.工程竣工之日起三日内,凭合格的验收报告支付总金额的15%,即42000元;4.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期满后一周内支付;5.发包人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六、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9.1条);2.发包人未按期支付第二、第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元(9.3条)。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驻工地,全面进行装修施工工作。装修过程中,在“地坪漆工程”和“拆除、新装玻璃窗工程”项目还没有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被告还将:1.墙身乳胶漆;2.厂房旧铁门翻新;3.办公室更换石膏板天花;4.厂房旧铁窗翻新;5.厂房旧风机翻新;6.拆除新装彩瓦钢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824元。付款方式为:按合同方式收取。原告已全部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却不按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998.32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53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8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按100元/天计算,直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大钊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装修合同1份;2.增加项目清单1份;3.工程质量与统计数量验收单2页;4.名片1张。被告广新柏高公司辩称:(一)被告未单方解除合同,原告以工价太低请不到工人为由,不愿意做地坪漆工程和拆除新装玻璃工程,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公司的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装修,工程采用固定价,约定为28万元;具体工程项目包括:1.地坪漆工程,2.墙身乳胶漆工程,3.厂房旧铁门翻新,4.拆除新装玻璃窗工程,5.拆除新装彩钢瓦工程,6.工程杂项等六项工程。原告进厂施工后,被告按约定于2015年4月9日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84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原告第二期工程款14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二期工程款后,以地坪漆工程、拆除新装玻璃窗工程和工程杂项的单价过低,无法请到工人为由,拒绝施工,导致被告于2015年8月份才重新找到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原告施工完成了墙身乳胶漆工程、厂房铁门翻新工程、拆除新装彩瓦工程及部分增加工程后,要求被告验收,双方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要求被告要按报价单不打折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不同意,双方最终未完成结算。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认为,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38122.90元,其中13106.15元为质保金尚未到期。因原告拒绝与被告结算,且原告也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只有收到原告的发票才支付款项。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为28万元,而根据工程质量与统计数量验收单位的显示,原告仅完成了上述2、3、5项和增加了旧铁窗翻新工程及旧风机翻新工程,其中第1项工程价款为61600元,第4项工程价款为1910元,第6项工程价款为7000元,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41824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24000元。依合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合同总价28万元+增加工程41824元-已付224000元-合同未完成项目(61600元+1910元+7000元)×0.85=38122.9元。其中,质保金为已完成工程总价款的5%,即质保金为13106.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016.75元(38122.90元-13106.15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不愿意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计算,而双方未最终结算,且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给被告,所以,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反而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2.结算单1份;3.柏高仓库耐磨负重砂浆环氧地坪漆及执熔标线施工合同书1份;4.名片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大钊公司与被告广新柏高公司就柏高厂房维修工程一事进行协商,2015年3月26日,大钊公司向广新柏高公司提出报价单1份,显示工程总造价为329684.32元,优惠价为28万元(按照总造价的85%进行优惠),具体工程项目包括:1.地坪漆工程,2.墙身乳胶漆工程,3.厂房旧铁门翻新,4.拆除新装玻璃窗工程,5.拆除新装彩钢瓦工程,6.工程杂项等六项工程。2015年4月3日,原告大钊公司与被告广新柏高公司签订《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合同》1份,主要约定,广新柏高公司将其柏高厂房的上述维修工程发包给大钊公司施工建设,工程采用固定价,约定为28万元。合同签订后,大钊公司进场将第2、3、5项工程施工完毕,广新柏高公司向大钊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24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钊公司就增加工程部分(旧铁窗翻新工程及旧风机翻新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大钊公司提供的增加项目清单显示,该部分工程报价为总造价41824元;大钊公司与广新柏高公司均在该项目清单上盖章确认。大钊公司、广新柏高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在未进行折扣的情况下,合同内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58870.65元,增加工程造价为41824元。上述合同完工后,双方因是否给予15%的折扣优惠存在争议,未能进行结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据此,大钊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合同第八条约定,广新柏高公司分四期向大钊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广新柏高公司向大钊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广新柏高公司先向大钊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证明,然后大钊公司应当向广新柏高公司出具发票,再由广新柏高公司支付工程款;剩余的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1周内支付,大钊公司包工部分质保期为6个月,包工包料部分质保期为12个月。再查明:2015年6月1日,大钊公司、广新柏高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5年6月3日,广新柏高公司向大钊公司发出传真1份,拟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接收传真的号码为“0760-88288349”。庭审中,大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勇否认该传真号码为其公司所有。广新柏高公司向本院提供名片显示,胡明勇系中山火炬开发区新达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传真号码为“0760-88288349”。胡明勇确认该号码为之前新达公司所用,但大钊公司未使用该号码。本院认为:大钊公司与广新柏高公司签订合同,就广新柏高公司的厂房装修达成协议,因合同之履行产生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广新柏高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广新柏高公司就合同内已完工之工程应当向大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3.广新柏高公司就增加工程部分应当向大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及论证:关于焦点一。大钊公司主张,广新柏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合同项下的第1、4、6项工程(地坪漆工程、拆除新装玻璃窗工程和工程杂项)交给其施工,大钊公司对于其上述主张,应当举证予以证明。综观大钊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大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广新柏高公司主张其已经传真结算清单给大钊公司,接收号码为“0760-88288349”,大钊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否认,根据广新柏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号码系胡明勇以新达公司项目经理对外承揽业务时所用。根据常理可以判断,该名片系胡明勇发放给广新柏高公司的,广新柏高公司根据该电话号码进行传真,而胡明勇当庭否认收到传真,并否认“0760-88288349”系其传真号码,其陈述明显不诚实,故此,对其在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大钊公司诉请判令广新柏高公司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合同内已完工部分,如焦点一所述,大钊公司关于广新柏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合同项下第1、4、6项工程发包给其施工的主张不成立,故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工程造价结算,大钊公司主张因广新柏高公司违约而不再给予广新柏高公司优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固定价28万元,即按照实际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为258870.65元,优惠后的工程造价为220040.05元(258870.65元×85%),该部分工程款,广新柏高公司应当支付给大钊公司。关于焦点三。关于增加工程部分,大钊公司与广新柏高公司均在庭审中确认,该部分工程量为41824元。大钊公司与广新柏高公司未就该部分工程是否按照优惠价进行约定,双方所盖章确认的增加项目清单亦显示工程造价为41824元,未提及优惠价的问题。广新柏高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85%的优惠价进行结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大钊公司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41824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广新柏高公司抗辩称,大钊公司未向其出具发票,故此其有权拒付款项,但根据合同约定,广新柏高公司应当先行向大钊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证明,故此,对于广新柏高公司提出的上述先行履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广新柏高公司应当向大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1864.05元(220040.05元+41824元),根据合同约定,广新柏高公司可以暂扣5%的质保金,即13093.2元。应付工程款总额261864.05元减去广新柏高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24000元,广新柏高公司仍应当向大钊公司支付工程款37864.05元(261864.05元-224000元)。广新柏高公司确认其应当向大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122.9元,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广新柏高公司可保留13093.2元至质保期届满之后一周内支付,上述13093.2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此,广新柏高公司现应当向大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5029.7元(38122.9元-13093.2元)。关于质保金的支付,大钊公司应当待质保期届满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广新柏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29.7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大钊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为1261(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大钊公司负担977元,被告广新柏高公司负担284元,该款被告广新柏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大钊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颖怡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