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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185号申请执行人周某。被执行人蔡某。周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确定:“位于金坛市金城镇XX花园9-15号车库(权证编号为金坛市房权证常金字第××号),位于金坛市金城镇XX花园7-101室(权证编号为金坛市房权证常金字第××号)、7-102室(权证编号为金坛市房权证常金字第××号)的房屋归被告蔡某所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6150元,原告周某于款项交付完毕之日起3日内配合被告蔡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4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7400元)。”因蔡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周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民初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