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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511连云港恒星鞋业有限公司与王庆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恒星鞋业有限公司,王庆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连云港恒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通榆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德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玉、成楠,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年,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恒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星公司)与被告王庆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玉、成楠,被告王庆年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星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经灌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王庆年系公司行政管理人员,不同于普通一线劳动者,却不正常上班。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有章可循。原告已经通过电视台、书面等方式要求被告等人回公司上班,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回公司后,即不再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连续矿工15天,应当按自动离职自理,被告作为行政管理人员,本人知晓,无须告知。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被告原因导致,其不来上班是自身原因导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不应向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16872元、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庆年辩称,灌云仲裁委的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恒星公司诉求中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存在,并未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原告称被告应当知道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应再通知被告是错误的;2013年4月,原告通知被告等人回公司,其厂房、设备等已经出租给其他公司,被告等人无班可上,原告通知被告回公司的目的是介绍被告等人去其他公司,被告并未去其他单位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星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设立,股东为连云港双云鞋业有限公司和波兰恒荣鞋业有限公司。连云港双云鞋业有限公司于1990年由灌云鞋帽厂和香港振云公司合资设立。被告王庆年于1985年至灌云鞋帽厂上班,自2004年起被告一直担任车间副主任职务。2012年10月原告公司停产,2013年4月17日前原告将部分厂房、设备租赁给其他公司使用。2013年4月1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告收到该通知。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灌云电视台发布滚动通知,要求被告等人于2013年4月22日回公司上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3年4月22日,被告等人回原告公司并参加工作会议。会议期间,被告陈述上班可以,原告每月必须支付2500元工资。因双方就工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回原告公司工作。后被告申请仲裁,2015年6月2日,灌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恒星公司为王庆年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王庆年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6872元。另查,原告恒星公司为被告王庆年缴纳了1997年10至12月、1999年至2013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王庆年在连云港恒富服饰有限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共计219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灌劳人仲案字[2015]第64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证明、会议纪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恒星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5月26日解除,但未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未按规定送达被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原告恒星公司恢复生产后于2013年4月15日至22日通知被告王庆年等人回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4月22日召开工作会议,被告参加了该会议,但因被告要求涨工资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拒绝回原告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因恢复生产安排被告上班,被告拒不上班且于该期间到连云港恒富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非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其工作,本案不符合给付待岗生活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不给付被告待岗生活费1687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和履行相应的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必须送达给被告,但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连云港恒星鞋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王庆年之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解除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连云港恒星鞋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庆年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68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明宁审 判 员  朱海兵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盈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